(2016)鲁01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志广与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广,翟继华,张在宝,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广,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继华,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在宝,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审被告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廖敏姝,总经理。上诉人张志广因与被上诉人翟继华、张在宝、原审被告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8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原审法院已受理被告为合兴公司的同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114件。2015年4月3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合兴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发现已无工作人员办公。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合兴公司与包括本案原告张志广在内的多人分别签订境外劳务输出合同,并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就合兴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广志的起诉。上诉人张志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合兴公司涉嫌诈骗,但保证人翟继华、张在宝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保证人与合兴公司的说辞一致,在我半信半疑决定不办理委托的情况下,其答应个人为公司担保,承担不能退费的风险。使我作出错误判断,签订了委托合同并缴纳了费用,但现在我的费用无法退还,公安机关也表示该保证有效,应由法院处理追偿。被上诉人翟继华、张在宝二审均未答辩。原审被告合兴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张志广因合兴公司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且亦未退还其委托费用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涉及合兴公司同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上百件,且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于2015年5月5日对合兴公司上述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本案全案与其他同类案件一并处理,裁定驳回张志广的起诉并无不当,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尽快实现,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