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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威风与上诉人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风,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风,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太,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威风与上诉人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威风于2015年6月1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王威风与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鼎鑫公司返还王威风购房款197800元,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及自起诉之日至房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王威风及鼎鑫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威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王威风与鼎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威风购买鼎鑫公司位于在柘城县南环路谷水春天小区的商住居民楼第1幢3单元702号房一套,面积为93.9平方米,价款187800元,一次性付款。2014年2月13日王威风交付购房款187800元,同年2月14日交购房办证费10000元,共计197800元。后来王威风发现该房已有他人装饰并居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威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威风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王威风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187800元及办证费10000元交付鼎鑫公司,鼎鑫公司未及时将王威风所购房屋交付王威风,导致他人居住占有,王威风无法取得涉案房屋,被告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王威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予以支持。王威风请求鼎鑫公司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王威风为此并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该院酌定鼎鑫公司按购房款187800元的30%向王威风进行赔偿。鼎鑫公司辩称没有收到王威风的购房款,但王威风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收取了该款,对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威风与被告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柘城县南环路谷水春天的商住居民楼第1幢3单元702号房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威风购房款和办证费共计19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威风赔偿款56340元(187800元×30%)。四、驳回原告王威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被告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威风不服原判,上诉称:王威风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周波分别与鼎鑫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鼎鑫公司一房二卖,鼎鑫公司辩称其对案外人周波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判决按已付购房款的30%计算赔偿数额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鼎鑫公司按照已付房款的一倍即197800元赔偿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鑫公司负担。上诉人鼎鑫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鼎鑫公司因欠案外人胡青春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偿给胡青春,胡青春又卖给了王威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鼎鑫公司并未收到购房款。陈东亮伪造鼎鑫公司印章,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周波。原审判决解除王威风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判令鼎鑫公司归还王威风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威风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鼎鑫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违约,应如何对王威风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审中王威风提交的其与鼎鑫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鼎鑫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威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鼎鑫公司辩称系案外人陈东亮伪造公司印章与周波签订了购房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周波占有使用,导致王威风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鼎鑫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王威风将购房款交给案外人胡青春是基于鼎鑫公司与胡青春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得到了鼎鑫公司的认可,故原审判决鼎鑫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适当。三、关于鼎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鼎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王威风主张鼎鑫公司属于恶意违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关于鼎鑫公司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威风的实际付款情况、鼎鑫公司的可得利益及履约情况等因素,判令鼎鑫公司按照王威风已付购房款的3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王威风及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上诉人王威风负担4256元,由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