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3月1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甲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周寺西陈墩公路处时,与一步行无名氏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男子死亡,车辆损坏。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申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向新蔡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预付20万元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甲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周寺西陈墩公路处时,与一步行无名氏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男子死亡,车辆损坏。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申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申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亲属与新蔡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预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清结。因无证驾驶,被告人申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新蔡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尸启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担保书;证人申某乙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向新蔡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预付20万元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崔 灿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