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仉亚芹与刘仕波陈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亚芹,陈贺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10号原告仉亚芹,女,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陈贺丽,女,住敖汉旗新惠镇。原告仉亚芹诉被告陈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亚芹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自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2545元的燃煤,被告陈贺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32545元。被告陈贺丽未到庭,亦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赊购燃煤,并给付原告部分煤款,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2545元,同日被告陈贺丽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2545元的欠据一枚。现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贺丽立即给付煤款325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仕波的起诉,本院以(2016)内0430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据、(2016)内0430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贺丽自原告处赊购燃煤,原告与被告陈贺丽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陈贺丽应按约定及时付清价款,现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陈贺丽欠原告款金额为325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贺丽给付欠款32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贺丽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欠原告仉亚芹煤款32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亚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