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10号原告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829号12号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73491488-0。法定代表人袁东福,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捍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宇街,组织机构代码:61152509-2。法定代表人蔡建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组织机构代码:25985558-5。法定代表人蔡建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泽冰,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奈迪公司)因与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中宇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宇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奈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捍民、被告中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中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奈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多年的供应商,原告为被告生产OEM品牌为“JUYOU”的卫浴产品,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OEM)》,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7.1甲方(被告)根据自身订单及市场的预测开立采购单,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原告)。8.1结算日期和价格,约定了结算对账方式为交货次月的1日至5日,乙方(原告)将上月对账情况传真给甲方(被告)确认无误。8.3.1甲方承诺付款周期为月结60日。9.1.3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传真过来的订单生产产品交货,双方对各期货款予以对账,被告时有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刚开始仅拖欠几天。但从2014年7月份起就一直未付过货款,累计欠款达910280元,其中:2013年9月份货款29700元、11月份货款180000元于2014年1月份结清;2013年12月份货款68000元、2014年1月份货款84800元于2014年7月11日结清;2014年3月份货款17000元、3月份货款162000元、5月份货款76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7月份货款364080元、8月份货款2236000元、9月份货款267600元一直拖欠至今。以上拖欠款项违约金按每批每日5‰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1734328.2元,详见证据清单附表。被告泉州中宇公司与被告中宇集团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被告地址、人员、电话、采购订单、财务对账单等混同,注册商标“JUYOU”属于被告中宇集团公司,但由被告泉州中宇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被告中宇集团公司并无异议,2014年3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中宇集团公司对被告泉州中宇公司的往期货款予以确认,表明其加入了合同的履行,属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混同,以上公司法人格混同的情形导致原告无从分辨到底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910280元,按每批货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毕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173432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泉州中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宇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OEM)》,也未欠原告货款,更没有与原告对账。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泉州中宇公司。2.被告泉州中宇公司、中宇集团公司不存在公司法人混同情形。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奈迪公司与被告泉州中宇公司、中宇集团公司自2013年起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生产OEM品牌为“JUYOU”的卫浴产品。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泉州中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OEM)》,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所下的采购订单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送货,甲方依合同约定进行收货、验收并付款;7、交、退货方式、地点、交货期7.1甲方根据自身订单及市场的预测开立采购单,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8、结算方式、价格及期限8.1.2对账日期为交货次月的1日至5日截止,乙方将上月对账情况传真给甲方确认无误,乙方应于1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8.3.1甲方承诺付款周期为月结60日;9、违约责任9.1.3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11、有效期间11.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传真过来的订单生产感应水龙头等货物并交货,被告接收货物、对账并陆续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中宇集团公司传真过来的订单生产产品交货,双方对各期货款予以对账并陆续支付货款。其中:2014年1月份货款84800元,期初余额277700元,本期已收款金额209700元,期末余额277700元;3月份货款17000元、期初余额152800元,期末余额169800元;4月份货款162000元,期初余额169800元,期末余额331800元;5月份货款76000元,期初余额407800元,期末余额407800元;7月份货款364080元,期初余额331800元,本期已收款金额152800元,期末余额619080元;8月份货款2236000元,期初余额619080元,本期已收款金额200000元,期末余额642680元;9月份货款267600期初余额642680元,期末余额910280元。2014年3月份前(包括3月份)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名称均为被告泉州中宇公司,2014年4月份以后均为被告中宇集团公司。另查明,被告中宇集团公司系被告泉州中宇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商标“JUYOU”属于被告中宇集团公司,由被告泉州中宇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中宇公司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OEM)》、《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商标查询结果》、《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奈迪公司与被告泉州中宇公司、中宇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中宇集团公司系被告泉州中宇公司全资子公司。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先由被告泉州中宇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自2014年4月起,被告中宇集团公司作为买受人,承接并核对确认与原告广州奈迪公司作为供货人的对账单,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中宇集团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0280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中宇集团公司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中宇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02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按每批货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也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违约金应酌情调整为自结欠后6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为妥,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泉州中宇公司系被告中宇集团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且不能证明中宇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应对被告中宇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泉州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0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57元,由原告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43元,由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陈纯金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筑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