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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时永君与朱士清、海盐县元通天成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君,朱士清,海盐县元通天成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681号原告:时永君。被告:朱士清,年龄等不详。被告:海盐县元通天成商行,住所地等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等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等不详。本院审理原告时永君与被告朱士清、海盐县元通天成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永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时永君负担。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