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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段仁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仁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79号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仁水。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仁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仁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K×××××重型自卸货车用以经营运输。该车价款总额为398080元,被告首期支付5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余款148080元约定被告分24个月还清本息,每月偿还本金6170元,利息按月利率0.84%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109077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174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10907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垫付违章罚款1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仁水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车款总额为398080元,被告首期支付购车款5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余款148080元由被告分24个月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另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含服务费、二保章、税收和营运证年检费)。2、管理费、垫付GPS设备费、垫付银行款利息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公司管理费12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GPS设备费78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还款的利息1349元。3、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原告公司代被告为其所购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缴纳了违章罚款420元,另花费1320元处理该车辆违章扣分事宜。4、峡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四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还款及毛某某向银行还款的事实和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签字及捺印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管理费收据系证据原件,经核实,能与证据1中合同的约定内容相互印证,收费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内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垫付GPS设备费收据系证据原件,经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垫付银行款利息收据系证据原件,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利息956.67元、2014年5月21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合计9991.5元,依据《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截至2016年2月23日,上述垫付款的利息合计1978.4元(原告主张134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法依职权出具,行政处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和下发了处罚决定书,列明了处罚对象、事由和依据等内容,本院对原告公司代被告为其所购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缴纳了违章罚款合计4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花费1320元处理该车辆违章扣分事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据原件,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利息956.67元、2014年5月21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合计9991.5元、2015年11月5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利息1156.27元,毛某某用涉案车辆转卖款于2016年3月26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38730.4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K×××××重型自卸货车用以经营运输。合同约定该车价款总额为398080元,被告首期支付5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余款148080元分24个月还清本息,每月偿还本金6170元,利息按月利率0.84%计算。《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含服务费、二保章、税收和营运证年检费)。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以其朋友毛某某的名义在峡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办理了上述按揭贷款事宜,但实际由原告公司代为偿还按揭贷款本息。2016年3月,被告委托其朋友毛某某与原告公司共同处理涉案车辆转卖事宜,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以235000元的价格对外转卖。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利息956.67元、2014年5月21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本金8700元及利息1291.5元、2015年11月5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利息1156.27元,毛某某用涉案车辆转卖款于2016年3月26日替被告偿还了车辆按揭贷款本金136772.45元及利息1958.03元。涉案车辆转卖款235000元用于偿还了车辆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36772.45元及利息1958.03元、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管理费12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GPS设备费78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车辆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该垫付款的利息合计13453.44元、购车余款148080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30433元,余款39603.08元用于偿还拖欠的购车余款148080元。被告段仁水至今尚欠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08476.92元。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仁水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车辆),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4‰支付购车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2000元、购车余款148080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30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GPS设备费780元、垫付涉案车辆违章罚款42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车辆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该垫付款的利息合计13453.4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花费1320元处理涉案车辆违章扣分事宜,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仁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仁水偿付所欠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08476.9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垫付涉案车辆违章罚款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被告段仁水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人民陪审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