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平与自贡市通达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通达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龙井3号房附35号。法定代表人柳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06号。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董事长。上诉人梁平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为自流井区,合同履行地为平昌县,均不属于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贡市通达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明显将解决争议方式把1直接涂改为2,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和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梁平并未在原审答辩状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其接受原审法院管辖,且原审法院(2016)川0304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并未驳回梁平的管辖异议,梁平作为本次管辖诉讼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伟审 判 员 黄绚丽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