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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广朋、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广朋,李磊,于清礼,王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玉,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兰陵县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行长,住。被告秦广朋,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磊,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于清礼,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玉梅,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广朋、李磊、于清礼、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广朋、李磊、于清礼、王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秦广朋于2014年10月27日,由被告李磊、于清礼、王玉梅、侯自勇、胡付玲担保,在我社贷款8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贷款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855.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广朋未答辩。被告李磊未答辩。被告于清礼未答辩。被告王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秦广朋由被告李磊、于清礼、王玉梅、侯自勇、胡付玲担保,在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三合信用社贷款8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贷款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至起诉之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855.99元,本息合计90855.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未偿还。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广朋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磊、于清礼、王玉梅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广朋、李磊、于清礼、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广朋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855.99元,本息合计90855.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李磊、于清礼、王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91元(案件受理费207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秦广朋、李磊、于清礼、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周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成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