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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3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1990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长女李某乙,现年25周岁;次子李某丙,现年23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就对原告实行打骂。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被告还拿链子打原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就离开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不能原谅被告,也不愿意与被告和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杨某某陈述:原告是云南人,原、被告是在1990年在昆明务工时认识并恋爱的,婚后双方一起在被告户籍所在地生活。原、被告一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出生于199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次子出生于199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吵闹,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离开后去了昆明务工,被告一直呆在家里。去年八月,被告也曾去过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但原告没有见被告。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认识并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0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诉讼中提出被告李某甲长期酗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因以及分居的时间,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