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执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尹传柏与乐应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传柏,乐应明,王振坤,刘会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22执223-2号申请执行人尹传柏,男。被执行人乐应明,男。被执行人王振坤,男。被执行人刘会礼,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传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应明、王振坤、刘会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尹传柏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鄂0222执223-1号执行裁定,现因被执行人王振坤、刘会礼已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尹传柏申请本院解除对刘会礼在中国农业银行浮屠街支行的储蓄存款25,921.27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刘会礼在中国农业银行浮屠街支行的储蓄存款25,921.27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键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