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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山与被告李某柏、焦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山,李某柏,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焦某山。委托代理人徐某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柏。被告焦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焦某山与被告李某柏、焦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原告焦某山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以(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重审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佳,被告李某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山诉称:被告焦某将与原告相邻的房屋于2011年12月出售给被告李某柏,双方签订了合同,并进行实质交付,仅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随后被拆除重建。李某柏在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房屋施工建设,将其房屋西北角框架柱基础压在原告房屋东北角柱基础之上,原告考虑到房屋安全因素,要求李某柏的施工退让至安全距离,但李某柏趁原告上班之际强行施工,在其房屋建造至第五层时,导致原告房屋东北角三层以上出现裂隙,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同时,李某柏建设房屋过程中造成排水污染、公路破坏,妨碍了相邻各方通行安全,通山县通羊镇政府多次要求其修复路面,但李某柏置之不理,破坏的公路至今仍未修复,通行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拆除压在原告东北角柱基础之上一至七层的墙体;2、停止排水妨害;3、恢复原告通行路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焦某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并于1994年12月13日领取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据二、被告焦某和李某柏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焦某于2011年12月20日将其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李某柏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柏在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违法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证据五、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他邻居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有关部门责令被告迅速解决排水问题。证据六、裁定书,用以证明行政机关已对被告的建筑房屋的行政许可手续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七、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坏情况。被告李某柏、焦某辩称:2012年初,被告焦某将其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的地基一块给被告李某柏建房,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无理取闹,以被告方新建的楼房西北角基础挑出部分压在其住宅东北角柱基础挑出部分之上,造成其房屋面板和部分墙体产生裂缝为由,先后多次阻止被告方正常施工。被告方多次找原告解释,并报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面协调,可原告不仅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至今不让被告方施工,造成被告方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柏、焦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建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方合法取得用地建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对李某柏所建房屋给焦某山房屋是否造成危害及程度与成因(参与度)、目前给焦某山房屋造成损失的工程造价数额、采取何种措施防范李某柏房屋继续给焦某山的房屋造成危害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房安鉴“司法”(2016)001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房屋损坏情况综述:根据现场查勘,目前该房屋存在的主要损坏有:1、现浇钢筋砼楼板多处开裂,裂缝宽度约0.3-0.4㎜;2、现浇钢筋砼屋面板多处开裂,裂缝宽度约0.2-0.4㎜;3、平屋面局部积水,多处渗漏;4、墙体稍有开裂;5、室内墙面局部粉刷层开裂。房屋损坏原因分析:就现场查勘和测量数据分析,未发现该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一、二层钢筋砼梁、柱,三、四层承重外墙均未发现沉降引起的开裂情况。从基础受力的传递过程看,首先通过一、二层钢筋砼梁柱传至三、四层墙体,然后传至各楼层板,故排除现浇钢筋砼板开裂和墙体裂缝是地基基础沉降造成,钢筋砼楼(屋)面板开裂与相邻房屋施工无直接关系。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结合现场查勘及倾斜测量结果分析,根据部颁《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第4.1.4条规定,综合评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坏房。建议:对该房屋损坏处进行维修处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许可证时间与房屋建筑时间有差距,没有重新许可,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符合建筑质量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该鉴定认定被告方建筑的房屋对原告建筑的房屋未造成影响,且被告方已按鉴定书的要求履行了凿除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片已证明被告已将压在原告住宅东北角柱基础挑出部分之上的部分柱基石凿除,原、被告房屋前路面上的垃圾和积水是相邻各方造成的,非被告方造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被告方“建筑用地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虽被行政机关撤销,但该撤销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李某柏认为其不能确定照片的真实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本许可证已被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是集体的,不能转给本村以外的人,二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不合法的。对本院委托的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李某柏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焦某山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鉴定结论分析房屋损坏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鉴定机构主观推断;2、武汉市建设局的鉴定书,也认可地基有不均匀的现象,所以原告认为两个鉴定意见不符,鉴定标准应该适用1999年的鉴定标准,1999年的适用标准是一个可靠的标准,后一份鉴定没有适用这份标准而是用了1984年的鉴定标准;3、后一份鉴定不具有权威性,原告认为要相信比较有权威的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机构要相信权威的、省建设厅下面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湖北省原告认为比较权威的是省建设厅下面的一家的鉴定机构;4、对李某柏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但对于房屋损害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原告认为两家鉴定机构的结论都不是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鉴定结论系当事人自行委托,现原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给被告焦某的合法证件,故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已被行政机关撤销,故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分析论证客观、详细,适用标准正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焦某将其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的旧住宅(使用权面积192㎡)以7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某柏,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焦某山的房屋(四层结构)与该房屋相邻。2011年下半年,李某柏开始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在建设过程中,原告焦某山以李某柏新建的楼房西北角基础挑出部分压在其房屋东北角柱基础挑出部分之上,造成其房屋面板和部分墙体产生裂缝,以及李某柏在建房过程中造成排水污染、破坏了公路为由,与李某柏发生纠纷。该房屋现已建造了七层。经本院委托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对李某柏所建房屋给焦某山房屋造成是否造成危害及程度与成因(参与度)、目前给焦某山房屋造成损失的工程造价数额、采取何种措施防范李某柏房屋继续给焦某山的房屋造成危害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房安鉴“司法”(2016)001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房屋损坏情况综述:根据现场查勘,目前该房屋存在的主要损坏有:1、现浇钢筋砼楼板多处开裂,裂缝宽度约0.3-0.4㎜;2、现浇钢筋砼屋面板多处开裂,裂缝宽度约0.2-0.4㎜;3、平屋面局部积水,多处渗漏;4、墙体稍有开裂;5、室内墙面局部粉刷层开裂。房屋损坏原因分析:就现场查勘和测量数据分析,未发现该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一、二层钢筋砼梁、柱,三、四层承重外墙均未发现沉降引起的开裂情况。从基础受力的传递过程看,首先通过一、二层钢筋砼梁柱传至三、四层墙体,然后传至各楼层板,故排除现浇钢筋砼板开裂和墙体裂缝是地基基础沉降造成,钢筋砼楼(屋)面板开裂与相邻房屋施工无直接关系。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结合现场查勘及倾斜测量结果分析,根据部颁《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第4.1.4条规定,综合评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坏房。建议:对该房屋损坏处进行维修处理。”同时查明,李某柏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12日以被告焦某的名义在通山县住建局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原告焦某山多次到通山县住建局投诉,通山县住建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被告焦某。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柏建造的房屋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坏与相邻房屋施工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建造的房屋对其相邻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李某柏在建设房屋过程中造成排水污染、公路破坏,妨碍了相邻各方通行安全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亦不予认定。至于被告焦某将宅基地转让给李某柏是否合法,以及李某柏建造的该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调查处理。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柏拆除压在原告房屋东北角柱基础之上的一至七层的墙体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故不作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磊石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