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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荒山子村郭某某家商店门前与郭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郭某甲面部打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鼻区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