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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路程翔与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镇新跃华石材厂、常伟、于艳玲、张皓、王钟乐、张靖涛、姜兵、张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程翔,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常伟,于艳玲,张靖涛,姜兵,张有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路程翔,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姜丽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张有杰,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常伟,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于艳玲,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靖涛,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姜兵,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有杰,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路程翔与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岗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以下简称三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镇新跃华石材厂(以下简称新跃华石材厂)、常伟、于艳玲、张皓、王钟乐、张靖涛、姜兵、张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2016年3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程翔的委托代理人姜丽波、王钟乐、张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岗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常伟、于艳玲、张皓、姜兵、张有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路程翔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新跃华石材厂、张皓、王钟乐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路程翔诉称:2014年6月26日,路程翔与天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岗公司向路程翔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同时,天岗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签订联保协议,对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伟、于艳玲、张皓、王钟乐、张靖涛、姜兵、张有杰分别与路程翔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天岗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路程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12100元(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路程翔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12100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张靖涛辩称:仅知道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不清楚天岗公司已偿还的本息数额,对于要求张靖涛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三鼎石材厂的实际经营人为张靖涛,本案与张有杰无关,张有杰仅系帮忙签字。天岗公司、常伟、于艳玲、姜兵、张有杰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路程翔与天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岗公司向路程翔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9月25日止,月利率为4%。当日,天岗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与路程翔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天岗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各向路程翔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三家组成联保企业,向路程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每笔借款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常伟、于艳玲、张皓、王钟乐、张靖涛、姜兵、张有杰分别与路程翔签订《自然人(夫妻)保证合同》,承诺对天岗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天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路程翔将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常伟账户,路程翔依约于2014年6月27日将1000000元汇入常伟账户后,天岗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该款。天岗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4日、11月26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1日、5月16日支付利息8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3133元、31200元、31200元、31200元、31200元、40000元及2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29日支付本金7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路程翔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天岗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然人(夫妻)保证合同》四份。根据路程翔的诉讼请求和张靖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天岗公司是否尚欠路程翔借款本金712100元,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其他被告应否对天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天岗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向路程翔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路程翔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天岗公司收到路程翔支付的借款前一日已将80000元支付给路程翔,即天岗公司实际收取借款金额应为1000000元-80000元=920000元,本院认为应将该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路程翔自认其已收取的借款本息数额及收取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因路程翔主张按月2%标准计算应收利息,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司法被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路程翔应将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自天岗公司处收取的327933元中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返还,经计算,超出部分金额为174077元,因上述期间内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应将超出部分款项计为本金,扣除天岗公司已支付的本金22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借款本金应为920000元-220000元-174077元=525923元。路程翔要求天岗公司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张靖涛辩称张有杰并非三鼎石材厂实际经营者,本案与张有杰无关,但因张靖涛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而且张有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张靖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鼎石材厂与天岗公司签订《联保协议》,常伟、于艳玲、张靖涛、姜兵、张有杰均与路程翔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天岗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款人天岗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三鼎石材厂、常伟、于艳玲、张靖涛、姜兵、张有杰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于三鼎石材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其经营者张有杰应对三鼎石材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程翔借款本金525923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常伟、于艳玲、张靖涛、姜兵、张有杰对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1元、财产保全费4080元,共计15001元,由原告路程翔负担1862元;由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负担13139元,被告常伟、于艳玲、张靖涛、姜兵、张有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王学涛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