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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普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普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普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武凤翔,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普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所确认的典当法律关系有误。吉祥公司与普瑞公司之间并非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双方形成名为典当实为企业间融资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4月17日至2012年1月4日吉祥公司向普瑞公司陆续偿还1827028元,其中2012年1月4日支付70万元本金。现吉祥公司欠普瑞公司款为472972元,对此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有误。(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典当合同的形成要件以及本案所形成的证据看,双方属于无效的典当合同,是企业间相互融资的法律文书,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案一、二审所查明的融资补充协议均能证实属于企业间借款纠纷。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普瑞公司具有开展典当业务的资质,其与吉祥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且所涉抵押物为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抵押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涉案《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普瑞公司依据2009年7月20日重新签订的《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提出诉讼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应付费利进行对账,并由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吉祥签字确认。之后,吉祥公司支付标注为“应付费利”的70万元款项,故一、二审判决将该70万元认定为“应付费利”并无不当。吉祥公司所称其支付的7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吉祥公司之前支付的1127028元款项与本案2009年7月20日重新签订的《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关联性。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吉祥公司所称其只欠普瑞公司472972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涉案《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典当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亦符合典当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一、二审判决适用典当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吉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耀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