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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舒金州与佳乐福购物广场、陈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州,佳乐福购物广场,陈丽杰,胡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舒金州,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佳乐福购物广场,位于西平县五沟营镇街东段路北。负责人陈丽杰,系该超市老板。被告陈丽杰,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胡建刚,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舒金州诉被告佳乐福购物广场及负责人陈丽杰、胡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佳乐福购物广场派工作人员到我经营的郑州红叶货架厂,商订价值56222元超市用货架,当时预交定金1000元。我方于12月23日发货时,被告方要求增加发送价值18008元货架,2015年元月1日,被告方又要求增加发送价值19163元货架,我方累计向被告方发送货架价值93385元。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元月1日两次支付货款共计49000元(含定金1000元),余款44393元。虽经我方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佳乐福购物广场及陈丽杰、胡建刚支付货款44393元,之前起诉书中提到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我不再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架单价不真实,我方不认可。而且我们之前除了支付49000元货款,后来还通过物流给了4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舒金州经营的郑州红叶货架厂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日出具了3份货单,总计货款依次为56222元、18008元、19163元,收货单位上备注有被告佳乐福购物广场或被告陈丽杰、胡建刚的联系方式。2014年12月22日的货单上显示,被告已支付1000元定金,且已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1日的货单显示,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8000元,未还货款总计44393元。2015年5月份,原告舒金州列了一张货物类型及数量统计单,上面有原告舒金州与被告胡建刚的签字、佳乐福购物广场的印章、黄亚杰的签名以及“单价属实后付清,如有超出部分用黄亚杰工资扣除”的备注。经原告申请,2016年3月7日,驻恒信评报字(2016)第10号评估报告结果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29日,郑州红叶货架有限公司为西平县五沟营佳乐福购物广场订做的货架评估价值为89774元。另查明,被告佳乐福购物广场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黄亚杰是被告佳乐福购物广场的店长。被告辩称的通过物流支付给原告的4300元,没有收条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货单3份、货物清单1份、驻恒信评报字(2016)第10号评估报告1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丽杰、胡建刚发货并出具货单,被告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货架之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丽杰、胡建刚对本案买卖货物的单价有异议,经评估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评估,总价款为89744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在双方对已还货款49000元均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在不超过40774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杰、胡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舒金州货款40774元。二、驳回原告舒金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陈丽杰、胡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明陪审员  柴校文陪审员  司中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