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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华清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沈阳市金正财税培训中心、张益珩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华清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沈阳市金正财税培训中心,张益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严锡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伟,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楠,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清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正财税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世哲,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珩,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评估”)、被上诉人辽宁华清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税务”)、被上诉人沈阳市金正财税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金正培训”)、被上诉人张益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张益珩在与原告缔约过程当中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对于缔约原因、缔约内容及目的产生重大误解,进而与华清评估订立了显失公平的业务约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全案证据只有铁西地税第一稽查局的内部文件“关于对沈阳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如何如确定计税价格的请示”中提到了2012年10月10日某评估公司到原告处实地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评估价格为8669元/平方米,而原告与华清评估协商缔约的事实均发生在2012年4月27日以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2012年4月27日以前税务部门将对原告所售房产按照8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核税。因为张益珩的欺诈行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税务稽查部门的正常检查工作产生重大误解,对于订立业务约定书的原因及目的产生重大误解,进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业务约定书。依据国家发改委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于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与房地产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同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计算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咨询服务的收费数额为4万元左右,而被告违反相关行业规定违法收费金额达124万元,业务约定书中的如此约定应属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欺诈,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遂与被告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业务约定书》中收费标准条款无效。2、撤销原告与被告华清评估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3、被告华清评估公司、华清税务公司、金正培训中心返还130万元;4、被告张益珩对13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华清评估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合同目的之分析: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称“市第一稽查局”)在对被答辩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涉及补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并准备按8500元/平方米计征补税。于是,被答辩人主动找到并委托我方以购买时间2010年4月16日为时间点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及应缴土地增值税清算咨询、服务,答辩人综合参考购买时间、同地段其他房屋交易价格和房屋坐落位置、房屋质量等自然情况客观地评估了房屋价格7200元/平方米,并对该价值提出了论证意见以供相关税务机关认定房屋交易价格作参考。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定合同不是为了以偷税漏税来减少国家税收,而是以答辩人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作出评估和论证说服相关税务机关最终采纳了答辩人评估的房屋价格,既而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实现被答辩人合理减少补缴税费的目的(即答辩人评估和论证的房屋价格是符合房屋购买时客观实际价格的,才是相关税务部门最终以7200元为计征补缴税费基数的基础)。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业务约定书》所涉有关价格约定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确认《业务约定书》价格约定条款部分无效,”针对被答辩人这一诉讼请求,答辩人的观点如下: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且答辩人对于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税务机关采纳了答辩人的工作结果,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的目的已经实现。其次,民事领域一直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咨询、服务所约定的服务费用,并未违反国家对于税务咨询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无效条款之情形。再次,被答辩人称在答辩人提供服务之前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就已确定按照7200元每平方米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那么被答辩人就不需要与答辩人签订《业务约定书》委托答辩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服务工作。而事实上,是经过答辩人的评估和详细论证,铁西地方税务局采纳了答辩人论证意见,才于2012年12月25日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被答辩人是依据此通知才补缴了土地增值税。针对新的起诉状,被答辩人称原告虚构事实对其法定代表人严锡培产生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因为,被答辩人前后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起诉状,前两份起诉状均有市地税提出了更高的价格的内容,因此,能够证明是被答辩人在接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拟按8500元每平方米进行征税时主动找到的答辩人,其所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互相矛盾,并无证据证明。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内容,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答辩人不存在乱收费的现象,被答辩人所付款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所负担的合理费用。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定合同时已经知晓答辩人是房地产评估公司,同时也知晓答辩人与华清税务公司是关联公司,由答辩人与华清税务公司共同完成委托的税务咨询、服务事项,才在《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由答辩人指派中国注册税务师承办税务咨询业务,不存在非法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实是注册税务师做税务咨询、服务业务,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负责房地产评估工作,各施其责。税务机关采纳了答辩人的工作结果,即按照7200元/平方米为计税依据进行补正各项税款,且被答辩人已按7200元/平方米补缴完了土地增值税,《业务约定书》约定的答辩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清税务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华清评估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税服务行业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应当根据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自主定价,鉴于原、被告签定合同是真实意思,对于价格的约定,更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正培训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原、被告之间合同形成的背景是税务机关在对原告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原告销售的部分房产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拟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责令原告补缴税款,此时被告并不知道税务机关对原告的稽查情况,也不知道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事实上是原告在知道税务机关拟核定征收税款后,正式决定作出前,主动找到被告,说明税务机关稽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出签订服务合同的,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合同价格条款的效力问题,整个合同包括价格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的依据是国家发改委和税务总局的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重新评估了房地产的销售价格和计税价格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沟通,税务机关已正式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最后按每平方米7200元的计税价格向原告征收的收款,因此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关于金正培训所做的工作问题,金正培训中心所做的工作有两部分,一是介绍特盛公司与华清评估签订业务约定书,所做的工作是居间服务;二是与华清评估共同完成了业务约定书的义务,金正培训主要工作是为华清评估提供帮助。为了简化程序由特盛公司直接向金正培训支付费用,是特盛公司应当向华清评估支付的合同约定总费用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另外收取的费用。原告根本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金正培训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益珩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虚构事实,此约定书为公司行为,张益珩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原告特盛公司下发沈地税一稽检通一(2012)000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派员对原告特盛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4月16日,原告特盛公司与被告华清评估签订《房地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原告特盛公司委托被告华清评估对原告特盛公司一期门市房价值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16日,评估服务费以估价对象的评估总价值作为计算单位,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收取评估费用。2012年4月17日,被告华清评估作出《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一份,对原告特盛公司委托的估价对象的6021.94平方米的房产作出了总计人民币43,397,908元的估价结果。2012年4月20日,被告华清评估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对原告特盛公司委托评估的6021.94平方米的房产作出了总计人民币41,773,635元的评估价格,署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为王臣、荀成涛。2012年4月27日,原告特盛公司与被告华清评估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特盛公司委托被告华清评估对原告特盛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咨询、服务及对一期门市房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目的符合税务稽查的需求及税收法律法规、并负责沟通协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特盛公司向被告华清评估提交房屋及土地的产权证明、相应财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被告华清评估收到原告特盛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后15日内完成原告特盛公司委托的工作,并向原告特盛公司提供正式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相关咨询文书。若因不可抗力因素需延长或者提前完成工作,双方需另行协商。收费标准: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咨询服务按核实应缴税差额及相关税费之和30%计收服务费;对评估房地产评估对象的评估总价值作为计算单位,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收取评估费用。在被告华清评估提交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时原告特盛公司一次性付清评估服务费。2012年4月27日,被告华清公司与被告金正培训签订《协议书》,双方针对原告特盛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一事达成协议,被告金正培训负责咨询、服务以及培训工作,服务报酬为30万元,由被告华清评估或者原告特盛公司直接支付。2012年4月28日,被告华清评估与被告华清税务签订《联合服务合同书》,双方针对原告特盛公司提供联合服务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联合作业服务费为人民币20万元,在原告特盛公司应计付的服务费中支付。2012年4月28日,被告华清评估与被告金正培训签订《联合服务合同书》,双方针对原告特盛公司联合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联合作业服务费为人民币30万元,在收到原告特盛公司付来费用的同时支付。2012年6月13日,原告特盛公司向被告华清评估出具《关于对华清评估公司与我公司业务约定书的补充协议》,写明:对业务约定书中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如下:1、我公司委托贵公司的代办事项,如贵公司不能完成,贵公司要将收到的服务费全部退回;2、如贵公司为我公司所代办的事项目前已结束,但将来该事项被税务局重新查出处,贵公司要将收到的服务费全部退回;3、我公司委托贵公司的代办事项,如需要经司法解决,贵公司出证。上述补充协议贵公司如同意请签字盖章。被告华清评估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2012年6月18日,原告特盛公司向被告华清评估付款人民币80万元,向被告华清税务付款人民币30万元,向被告金正培训付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华清评估以评估费名义为原告开具金额30万元发票,以咨询费名义为原告开具50万元发票;被告华清税务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为原告开具30万元发票;被告金正培训以培训费名义为原告开具20万元发票。2012年12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特盛房产公司下发沈地税铁通(2012)901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已对原告提供“天和人家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进行了审核,通知原告特盛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之前凭通知到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土地增值税补税手续,补税金额人民币1,887,245.63元。原告特盛公司按期补缴了该笔土地增值税款。原告特盛公司补缴税款后,认为被告方采取欺骗手段与其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多收取了相关费用,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盛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华清评估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华清评估、华清税务、金正培训返还评估及杂费人民币130万元;3、被告张益珩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清评估、华清税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特盛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73,915.31元;(二)被告金正培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特盛公司培训费20万元;(三)驳回原告特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华清评估公司、华清税务公司、金正培训中心承担10,53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华清评估、华清税务、金正培训承担。宣判后,原告特盛公司与被告华清评估、被告华清税务、被告金正培训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特盛公司与被告华清评估存在合同关系,但同被告华清税务、被告金正培训均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清被告华清税务、被告金正培训对原告特盛公司是否存在返还义务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同时,本案服务费也应当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初的目的及该合同内容予以审查进而确定金额。2015年3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特盛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业务约定书》中收费标准条款无效。2、撤销原告与被告华清评估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3、被告华清评估、华清税务、金正培训返还130万元;4、被告张益珩对13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清评估提供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特盛房产公司关联交易如何如确定计税价格的请示》文件,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拟按8669元/平方米调增计税价格向上级进行了请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房地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补充协议、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联合服务合同书、发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对特盛公司关联交易如何如确定计税价格的请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特盛公司与被告华清评估签订的《房地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及《业务约定书》、《关于对华清评估公司与我公司业务约定书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义务。关于原告特盛公司要求确认《业务约定书》中收费标准条款无效以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华清评估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收费标准条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该条款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而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威胁、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收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清评估先后签订有《房地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及《业务约定书》《关于对华清评估公司与我公司业务约定书的补充协议》。在《房地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及《业务约定书》中对房地产评估的评估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为:以估价对象的评估总价值作为计算单位,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收取评估费用。根据被告华清评估作出的交付给原告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记载的人民币41,773,635元的评估价格为基准,套用《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中的累进计费率,房地产评估服务费应为人民币59,911元(41,773,635元按照累进计费计算方式计算)。而实际上,被告华清评估收取的评估费为30万元,多收取了评估费240,089元,被告华清评估对其多收取的评估费负有返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多收取的咨询、服务费问题,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咨询服务按核实应缴税差额及相关税费之和30%计收服务费,现双方就该条款词意理解产生分歧,原告方对核实应缴税差额及相关税费之和等事实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多收的这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正培训收取的20万元培训费的问题,虽然该笔费用系原告方直接给付,但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原告应给付被告华清评估的咨询、服务费中,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返还,被告金正培训与原告特盛公司就该笔费用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金正培训没有合同义务向原告特盛公司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益珩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对象系被告华清评估,而并非被告张益珩个人,被告张益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这一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费人民币240,089元;二、驳回原告特盛房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华清评估承担4,902元,由原告特盛公司承担11,59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华清评估承担。宣判后,特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业务约定书因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应依法予以认定无效,如法院认定有效的话,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存在欺诈。是在欺诈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存在徇情枉法行为,法院应依司法职权,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故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确认业务约定书中收费标准条款无效;撤销上诉人与评估公司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华清评估、被上诉人华清税务、被上诉人金正培训返还130万元;被上诉人张益珩对13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清评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业务约定书约定的费用是1,876,583元,上诉人只支付了130万元。对剩余费用576,583元,我方保留今后的诉权。二、本案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240,089元属于业务约定书第6条收取的服务费,并非评估费用。被上诉人华清税务辩称:同华清评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金正培训辩称: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我方有欺诈行为,更不能证明签订服务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中,上诉人观点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金正培训收费的问题,我方收取的费用是居间和服务费用的综合,实际支付费用人是华清评估。按正常程序,应由上诉人向华清评估支付全部费用,华清评估向我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实际过程中,为减化程序,实际由上诉人向我方付款,是华清评估委托上诉人向我方直接付款。我方收取的费用是上诉人应当向华清评估支付全部费用即合同约定总费用的一部分,而不是另外收取的费用。因此我方收取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提出撤销合同返还费用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益珩辩称:一、关于合同的签订问题,都是严锡培两次到我处签订的,协议是他带来的,是他写的,我不存在欺诈,一审时我已经提供证据了。二、关于录音的问题。2013年8月14日,上诉人到我所来协商退款,当时报告已经做完了,我是答复了。上诉人所述是捏造、造假。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我人身攻击,说我是罪魁祸首,上诉人得拿出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没有证据,就是诬蔑、诬陷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判上诉人拘留、罚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上诉人特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清评估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第六条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是否存在无效事由。《业务约定书》第六条载明:1.根据国家规定,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咨询服务按核实应缴纳税差额及相关税费之和30%计收服务费;对评估房地产以估价对象的评估总价值作为计算单位,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终结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收取评估费用。2.付款方式:本约定书签字生效后,在乙方提交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时甲方一次性付清评估服务费。该条款是双方对《业务约定书》中具体委托工作的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该条款签订的目的是确定委托工作的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被上诉人华清评估不能进行的业务工作的目的;且如果税务局采纳被上诉人较低的评估价款作为补税依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故该条款无效。首先,《业务约定书》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第六条的约定不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次,税务机关是否采纳《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是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民事关系无涉。再次,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是税收征管行为,着眼点是基于行政管理和保障国家税费及时准确收缴,故违反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综上,《业务约定书》第六条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无效事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及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对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业务约定书的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涉嫌虚开发票罪和诈骗罪,应依法移交相关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程序上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