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业军与高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业军,高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7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人):董业军,农民。被执行人:高闯,公务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业军与被执行人高闯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董业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董业军称,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高闯民间借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高闯给付异议人6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高闯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18日异议人向迁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获悉,迁西法院经另一债权人刘洋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高闯在农村信用社的工资存款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闯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认为,债权虽有时间先后,但权利本身是平等的,按时间先后顺序分配不利于平等的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利益。异议人虽然后于另一债权人刘洋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异议人与另一债权人均无优先受偿权,应为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分配被执行人高闯被冻结的40000元工资存款。综上,异议人对迁西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高闯在农村信用社的40000元存款直接划拨给刘洋的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按比例分配贵院冻结的高闯40000元工资存款。本院查明,董业军与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初字第7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高闯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还款义务,异议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刘洋与高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迁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高闯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还款义务,刘洋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迁兴执字第86号裁定书,开始冻结被执行人高闯在兴城信用社工资卡账户62×××29里的工资款。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保留被执行人高闯必要生活费用后将剩余30000元予以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高闯系迁西县新庄子乡财政所职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闯与异议人董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初字第711号判决书、被执行人高闯与另一债权人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迁民初字第1608号调解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董业军、另一债权人刘洋均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且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另一债权人刘洋先于异议人董业军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对各债权人受偿;被执行人高闯系迁西县新庄子乡财政所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并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作出的将被执行人高闯在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工资款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生活费后直接划拨给另一债权人刘洋的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董业军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业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桂亮审 判 员 曾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