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柴更章与李少林、许建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更章,李少林,许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柴更章,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代理人饶华芳,江西万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少林,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驾驶员,住乐平市。被告许建清,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个体,住乐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乐平大道7号大地豪城43幢105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9475535-9(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负责人汪光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柴更章诉被告李少林、许建清、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更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华芳、被告李少林、许建清、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更章诉称,2015年10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少林驾驶赣H×××××小型汽车,由万年县青云镇往苏桥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苏桥中学门口拐弯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柴更章驾驶的新陵牌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助力摩托车受损及原告柴更章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少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万年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伤未痊愈。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其面部挛缩需美容其费用应评估认定。另据查,肇事车辆赣H×××××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建清,在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目前,被告许建清仅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它至今未赔偿。由于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遭受痛苦,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4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林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许建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3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2、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住址是万年县苏桥乡草子湾村10号,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因此不满足按城镇赔偿的标准;3、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4、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5、交通费以合理合法的票据为准;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并非发票,不具有合法性;8、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少林驾驶赣H×××××小型汽车,由万年县青云镇往苏桥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苏桥中学门口拐弯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柴更章驾驶的新陵牌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助力摩托车受损及原告柴更章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更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睑撕裂伤、左眼钝挫伤、颜面部外伤、左手指挫裂伤、左下肢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2931.3元,此费用被告许建清已支付。2015年11月10日,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柴更章的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柴更章构成十级伤残,牙冠折修复费用约为15000元,外伤性鼻泪管堵塞修复费用约为10000元,其左外踝外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预缴鉴定费用3000元。2016年3月16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柴更章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为2100元。另查明,1、赣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许建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李少林系许建清雇请的驾驶员;3、原告柴更章系农村居民,柴心有系其父亲,出生于1923年11月5日,柴心有共有七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李少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H×××××号车在事发时由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柴更章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属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要求和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该保险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31.3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3017.96元(79.42元/天×38天);4、护理费2576.42元(117.11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7、残疾赔偿金合计20773.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9.14元(7548元/年×5年×10%÷7);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985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963.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900元(剩余鉴定费用),尚应赔偿71063.82元。被告许建清已垫付的医疗费12931.3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许建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柴更章71063.82元,其中的12931.3元由原告柴更章返还给被告许建清;三、驳回原告柴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许建清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