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店旭琪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巩宜刚、巩若崔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店旭琪建筑机械租赁站,巩宜刚,巩若崔,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店旭琪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张店区。经营者:贾海滨,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祝超,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宜刚,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若崔,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彦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张店区。系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阵阵,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店旭琪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旭琪租赁站)诉被告巩宜刚、被告巩若崔、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琪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祝超、被告巩宜刚、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张阵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若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琪租赁站诉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钢架杆、钢管、架扣等设备。租赁关系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39742.6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9742.61元,赔偿经济损失945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宜刚辩称:巩宜刚受雇于被告巩若崔,主要负责收料及装卸,属于职务行为。2011年1月9日欠条,系巩若崔施工张店区房镇镇天乙花园工程时所欠原告租金,该欠条有巩宜刚代为出具。2011年12月30日结算单系巩宜刚署名,该结算单属实,该部分租金所涉建筑设备用于巩若崔借用长城公司资质施工的张店区王北汽配城。被告巩若崔未提出答辩。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巩若崔在施工建筑工程过程中,租赁原告顶托、塔吊配件、架管等建筑设备。2010年,巩若崔施工张店区房镇镇天乙花园工程,材料员巩宜刚代巩若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租货款贰万壹仟叁佰贰拾壹元整¥21321.55巩宜刚2011.1.9号”,原告以此欠条主张被告巩若崔欠租金21321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巩宜刚系材料员,不要求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还提供2011年12月30日结算单一份,显示承租单位巩若崔,承租设备为可调顶托、塔吊配件、架管,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应收租金18421.61元。该结算单下方载明“王北汽配城巩若崔项目部巩宜刚2011.12.30”。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巩若崔借用被告长城公司资质施工张店区王北汽配城工程过程中,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欠租金18421.61元;被告巩宜刚因系材料员履行职务不要求承担责任,被告巩若崔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长城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巩宜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长城公司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巩若崔雇佣的会计巩崇双、材料员巩宜刚于2012年5月20日共同为长城公司出具的巩若崔队外欠租赁费明细一份;2、巩宜刚、巩崇双于2012年5月26日为长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载明巩若崔使用长城公司资质施工张店区王北汽配城工程期间,聘用巩崇双为会计,巩宜刚为材料员,该工程已于2011年底完工,巩若崔自2012年初下落不明,工程完工后巩宜刚、巩崇双不再受聘于巩若崔,已无权再处理涉工程问题,故出具该承诺书后,保证不再为该工程的任何个人、单位出具任何证明,否则由巩宜刚、巩崇双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长城公司用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外欠租赁费明细中未记载有涉案租金,材料员巩宜刚、会计巩崇双也承诺不再对外出具任何证明,故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对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巩宜刚、巩崇双所列外欠租赁费及出具承诺书系长城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且涉案租金发生于承诺书出具之前;同时,承诺书内容恰证明长城公司向巩若崔出借资质的事实。被告巩宜刚对外欠租赁费明细、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巩若崔曾承诺涉案租金单独处理,故外欠租赁费明细中无记载;承诺书出具之后不再出具任何证明,但之前出具的属实。原告所诉经济损失9458.7元,系以合计所欠租金39742.61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巩若崔对全部经济损失9458.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城公司对其中4384.34元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巩宜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两份、外欠租赁费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巩若崔为施工建筑工程,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巩若崔后,被告巩若崔应按约定支付设备租金。被告巩若崔施工张店区房镇镇天乙花园工程时,欠原告租金21321元,有巩若崔雇佣的材料员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巩若崔施工张店区王北汽配城工程时,欠原告租金18421.61元,有材料员巩宜刚署名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巩若崔支付租金3974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若崔迟延支付相应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9484.21元,原告主张的金额9458.7元不超出上述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宜刚受雇于巩若崔,职务为材料员,其出具欠条及在结算单中署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城公司既不是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的证据中也没有被告长城公司盖章确认,更看不出与被告长城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以长城公司出借资质为由要求其对被告巩若崔所欠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公司对其中的18421.61元租金及4384.34元经济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若崔支付原告张店旭琪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3974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若崔赔偿原告张店旭琪建筑机械租赁站经济损失9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店旭琪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巩若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