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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罗永力、黄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罗永力,黄道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44号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力。被告黄道福。委托代理人胡彬、孙宾泽(实习),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龙诉被告罗永力、黄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黄道福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被告罗永力、黄道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被告罗永力、黄道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孙宾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罗永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了保证原告借款的安全性,被告黄道福为被告罗永力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款项。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4月9日仍有26.62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永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道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罗永力辩称:一、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本人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4日分别向王云龙支付了利息3.6万元、3万元,合计6.6万元。后又通过黄道福的账号分三次向王云龙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所以本人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6.62万元是错误的。二、2013年12月25日,本人与被告黄道福前往原告公司借款时,原告并不在场,其委托公司员工陈庆海给本人提供了借条的格式文本,借条的手写部分是本人书写的,担保函的手写部分是被告黄道福写的,但是黄道福还写了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担保期限被划去,是原告所为。被告黄道福辩称,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因为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担保的时候担保期限有明确记载为十个月,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等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50万元人民币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罗永力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道福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担保函中的担保人签名后面括号的内容当时是没有划掉过的,是原告单方划去的,对其他的均无异议。被告罗永力提供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已经还款的金额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共计五笔款项的金额是对的,但是有两笔5万元的汇款在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4月9日的汇款是第二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款项,是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汇过来的。这两笔汇款都是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按照借款借据上约定2%利息计算先扣利息,再扣本金进行计算的所得。被告黄道福质证意见: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道福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称:第二被告帮第一被告担保签字的时候,我是一起去的,我们经常在原告的投资公司一起打牌的,写本案的借条的时候我在场的,当时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我、陈庆海在场,第二被告签字的时候因为担保时间太长了不愿意签字,借款人和第一被告协商,就因为这个事情耽误了好几分钟,所以后来第二被告签字的时候特别注明了担保期限,我是看着第二被告写的,写好之后就给了经办人,我们就出来了。其余的事情我们都不知道的。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人与两被告均系老乡,又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可以进行作证。证人陈述是去打牌的,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罗永力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黄道福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借款的事情是由陈庆海来处理的,当时原告不在场。2、写借条时,担保人是有写担保期限的,当时并没有划去。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关于真实性,原告本人无法确认谈话的人是谁,关联性,关于被告整理的录音内容并不指向本案的事实。被告罗永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永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黄道福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罗永力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罗永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60天,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出借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被告黄道福在借条下方出具担保函,载明:对于上述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的清偿,我自愿为借款人罗永力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注:上述文字中除“500000”、“罗永力”是手写外,其他内容均是打印好的)。被告黄道福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并在签名后面手写了“担保至2014.12.25日到期”。现原告提供的借条暨担保函中,该内容被两条横线划去。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宗伦向被告罗永力汇款交付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宗伦向被告罗永力汇款交付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罗永力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罗永力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罗永力通过被告黄道福的银行账户归还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黄道福汇款给原告5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黄道福汇款给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罗永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是被告黄道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罗永力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罗永力自认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9月4日支付的共计6.6万元系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罗永力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9日支付的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款项时约定了是归还本金,故应先抵扣所欠利息,多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抵扣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且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认可原告抵扣方案。因此,被告罗永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2万元及2015年4月10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力归还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一、担保函中打印文字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但黄道福手写了“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原告称被告黄道福手写了担保期限后又自己划去了,而被告黄道福称自己并没有划去担保期限的内容,而是原告单方划去的。从借条形式看,该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被告黄道福在担保函中书写内容后由原告持有,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限是谁划去的,对于有瑕疵的担保函,原告作为持有人可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本人是在写借条及担保函的现场的,如果担保函有瑕疵或可能产生争议,原告完全有能力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因此被告黄道福的陈述更合理,本院认为黄道福并没有自行划去担保期限的内容。二、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黄道福还有汇款给原告,认为这是被告黄道福在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黄道福称该两笔款项是被告罗永力通过他的账号还款给原告,并不是他履行担保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黄道福于2014年11月13日汇款给案外人陈宗伦2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汇款给案外人陈宗伦5万元,于2015年4月9日汇款给案外人陈宗伦5万元。原告仅陈述称两笔5万元系黄道福承担保证责任,可以看出原告认可20万元系被告罗永力归还的,也就是说罗永力有通过黄道福账号归还借款的先例。再从汇款记录看,黄道福于2015年1月7日汇给案外人陈宗伦5万元前的2015年1月3日,罗永力曾汇款给黄道福5万元;黄道福于2015年4月9日汇给案外人陈宗伦5万元的同日,罗永力曾汇款给黄道福5万元,且罗永力汇给黄道福5万元在前,因此,本院认为黄道福称上述两笔5万元是罗永力通过其账号向原告还款的说法更可信,且这一说法也有被告罗永力的陈述印证。结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被告黄道福对被告罗永力就本案借款所作保证的保证期限到2014年12月25日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黄道福的保证期限已过,因此被告黄道福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龙借款人民币26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罗永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7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