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林、王苏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林,王苏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法定代表人梅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林,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苏苏,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林、王苏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食集团原审诉称:张洪林曾为南京金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集团)职工,后来买断工龄。张洪林在职期间借用南京市太平南路575号606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1年9月7日,金象集团归并原告管理,其所属国有资产划拨原告管理。由于诉争房屋系办公用房,且房屋陈旧不能居住,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进行改建。经与被告张洪林协商未果,原告通知被告张洪林迁出,被告张洪林拒不迁出。被告王苏苏与被告张洪林虽然离婚,但被告王苏苏亦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南京市太平南路575号606室。张洪林原审辩称:第一,诉争房屋是单位自管公房,是被告张洪林工作取得的单位福利房,虽然没有权证,系因为当时社会法制意识不强的历史原因造成,当时产权人也认可被告张洪林的居住权利。第二,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基于企业兼并,而非取得对价合法取得房产。原告在法律上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其取得的房屋产权本身有瑕疵,且物权效力不能溯及于在先使用人的权利,原告在继受金象集团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义务。第三,原告诉称的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不存在,不符合被告长期居住房屋的客观现状,原告如收回房屋改建须与被告张洪林平等协商。第四,被告张洪林因为工作关系取得房屋的无偿使用,现虽被告张洪林下岗,金象集团未能履行向其另行分房的承诺,客观上损害被告张洪林的合法权益,对于诉争房屋无固定期限的无偿使用,客观上应视为金象集团对其不能履行义务的补偿,原告作为金象集团的承继单位理应一并继承金象公司负担的社会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苏苏原审辩称:自结婚以后,被告王苏苏与被告张洪林居住在诉争房屋,离婚后,现由被告王苏苏、被告王苏苏的父亲及女儿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由于房屋面积小,被告张洪林有时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被告王苏苏现在无地方可以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林原系金象集团职工,在职期间,金象集团将诉争房屋(约40平方米)给被告张洪林使用。后被告张洪林买断工龄离开金象集团,但诉争房屋仍一直由被告张洪林使用。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洪林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张洪林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从诉争房屋搬离。同时,原告还在诉争房屋处张贴通知,要求被告张洪林于2015年10月15日搬离。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张洪林、被告王苏苏、被告王苏苏的女儿、被告王苏苏的父亲使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金象集团自2011年9月7日归并原告管理。2012年3月5日,原告向南京市商务局要求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五处房屋所有权划拨给原告。2012年3月12日,南京市商务局发出《关于划拨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等单位五处房屋产权的批复》,同意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五处房屋划拨给原告。2012年4月24日,原告取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7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共有7层,产权来源为划拨,规划用途为办公。以上事实,有通知、照片、挂号收据、证明、关于资产划拨的请示、关于划拨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等单位五处房屋产权的批复、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案中,被告张洪林在职期间取得诉争房屋使用,被告王苏苏因与被告张洪林结婚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综合诉争房屋来源、被告张洪林买断工龄后仍使用房屋至今以及相类似情况共有七户的案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单位内部分房,因此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南京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粮食集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不同情况的七户作了同意认定是错误的。七户中有的是非福利分房的租赁关系,有的是借用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作出同样的认定是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以单位内部建房、分房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借用的房屋并非是集资建房,也不是福利分房或发生在分房过程中的过渡用户或房屋调剂过程中的占房,上诉人是将办公用房暂时借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之间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3、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类似案件作出过生效判决,表明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是正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张洪林、王苏苏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被上诉人张洪林的,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早期的福利分房程序并不规范,客观上存在很多没有相应凭证的分房情形。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房屋的事实众所周知,上诉人所谓出借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没有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讼争房屋虽然规划用途为办公,但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洪林工作期间从单位取得并居住使用,张洪林在买断工龄后仍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鉴于张洪林、王苏苏居住该房屋的实际状况,认定张洪林、王苏苏居住房屋所产生的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所产生的腾房纠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粮食集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审 判 员 许云苏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