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蔡良康与陈祥飞、王仲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康,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0161号原告蔡良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溪彪、许凯峰,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坤被告任世栋原告蔡良康诉被告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陈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凯峰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仲坤、被告任世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蔡良康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祥飞所融资租赁的型号为卡特340DL的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后,案外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保全措施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保全异议申请。此外,原告蔡良康申请追加周晓娜、於存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追加被告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良康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从2013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塘渣、石料。2013年5月11日的塘渣买卖协议约定:“……二、数量:100万吨。三、塘渣价格:协议签订时价格为10元/吨,……。四、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乙方先付甲方货款人民币50万元整,待乙方在提到6000-9000吨的货物后,再一次预付人民币50万元整的方式进行提货,直至提完约定数量货物。”2013年7月1日,被告陈祥飞认可原告缴纳了预付款6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装货完毕,但被告并未按时装货。2014年2月27日的塘渣通货石料协议约定:“甲方按每吨人民币18.5元的价格买给乙方,乙方向甲方需要30万吨的塘碴通货石料数量给乙方,甲方同意买给乙方,乙方拿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预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预付100万元货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祥飞“将通石五万吨以每吨15元的价格卖给蔡良康”,原告支付了45万元的费用。在运输上述石料的过程中,原告又陆续支付170万元货款。2015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交货款共计380万元,被告已交付料款3135600元,尚欠原告货料664400元。2015年7月1日至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所提货物的价款为吊机船石料460872元、通料103680元、石子料530660元、泥石27783元,合计1122995元。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余款664400元,后原告又支付977200元货款,货款合计1641600元。扣除2015年7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交付原告的石料货款1122995元,原告货款尚余518605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仲坤签订石料买卖协议约定,买卖石料的数量为10万吨,石料单价为石子料11元/吨、通料14元/吨、吊机料20.5元/吨、平板大石头18.5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70万元,另口头约定从签订协议的第2天起开始装运石料。当天,原告支付了70万元货款。次日,原告去装运石料时被被告拒绝,且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上述两项货款共计121860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合同的出卖方理应向原告提供石料,现三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18605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仲坤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六横中远船厂石料买卖协议等多份原、被告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告蔡良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中远船厂石场经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被告陈祥飞与原告蔡良康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中远船厂塘渣买卖协议,被告陈祥飞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认可书,被告陈祥飞与原告蔡良康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六横中远船厂塘碴通货石料协议,被告陈祥飞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条,被告陈祥飞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远船厂船舶出料统计表,被告王仲坤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被告王仲坤与原告蔡良康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六横中远船厂石料买卖协议,被告王仲坤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以及原告货款尚余518605元的事实;3.被告任世栋出具的证明(含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仲坤于2015年4月19日后仍在管理合伙资金账目的事实;4.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仲坤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发出的通知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陈祥飞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与被告王仲坤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任命被告王仲坤为三被告合伙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陈祥飞辩称:1.对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没有异议。2.原告所诉的金额有问题,石料款要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即2015年9月23日的结算单上尚余货款518605元存在问题,因为结算单上的吊机船石料18.5元/吨是不对的,实际是26.5元/吨;石子料10元/吨也是不对的,实际上是16.5元/吨。根据实际单价计算出的石料货款与结算的货款差价为544225元,原告还应支付货款3万多元。对于该货款,被告陈祥飞保留诉权。第二个阶段原告所说的70万元货款,是被告王仲坤收取的,被告陈祥飞不知情,也不认为是收的货款。3.原告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4.原告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王仲坤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王仲坤已于2015年4月19日将相关合伙事务移交了出去,其不能再代表合伙签订任何重大协议,故被告陈祥飞认为被告王仲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陈祥飞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中远船厂市场(应为“石场”)经营合作协议以及被告王仲坤移交存乐清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仲坤已于2014年10月9日占合伙的股份比例降低,并于2015年4月19日移交了合伙账目;2.石料结算单复印件4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相关石料的市场价格。另外,被告陈祥飞申请的证人魏高峰出庭进行了作证,拟证明相关石料的市场价格。被告王仲坤辩称,三被告与原告蔡良康之间的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是有的,双方对供货数量也是核对好的,但现在账没有算过,单价有合同约定的,就按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双方需要协商确定价格,现在双方还没有协商好。被告王仲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世栋辩称: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0月9日前的供货数量是核对好的,但总价还没有谈。对于石料的单价,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价格需要协商确定。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仲坤收的原告70万元,其中,付了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管理费,另外20万元偿还了合伙工地借王恩军的钱。被告任世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陈祥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仲坤、任世栋签订《中远船厂石场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牵头就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2#与3#船坞间的山体爆破土石方工程和乙方共同经营,除甲方前期投入款项外,被告王仲坤、任世栋投入67万元资金,并可各分得11%的经营利润;财务管理由项目部统一分配支出,具体由被告王仲坤和周晓娜共同负责管理成本、支出、收入记账。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祥飞重新与被告王仲坤、任世栋签订了1份《中远船厂石场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除将被告王仲坤、任世栋可分得的经营利润调整为共27%(被告王仲坤为9%,被告任世栋为18%)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作协议一致。2013年5月11日,被告陈祥飞与原告蔡良康签订《中远船厂塘渣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陈祥飞向原告出售塘渣100万吨;塘渣的价格在协议签订时为10元/吨,以后每提货20万吨按市场价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先支付被告陈祥飞货款50万元,待原告提货达到6000-9000吨后,再一次预付50万元整的方式进行提货,直至提完约定数量货物。2013年7月1日,被告陈祥飞出具认可书确认,其收到原告预付的货款65万元(包括2013年5月12日20万元、2013年5月13日30万元、2013年6月1日1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装货。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祥飞与原告签订《六横中远船厂塘碴通货石料协议》约定,被告陈祥飞按18.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出售30万吨塘渣通货石料,原告向甲方预付110万元定金;超出30万吨时价格按市场价格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预付被告陈祥飞货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祥飞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以1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出售通石5万吨,同时其向原告所借45万元款项转作原告预付的货款。2015年6月,被告王仲坤制作了出售原告石料的船舶出料统计表,对三被告经营的石场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出售给原告的石料数量和货款进行了统计,并结算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80万元,已出售装运的石料货款共计313.56万元,原告预付的货款结余66.44万元。被告任世栋在该统计表上签字,并要求被告王仲坤进行核算。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仲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石料货款共计1122995元,原告预付的货款包括此前结余的66.44万元以及又预付的977200元,合计1641600元。扣除货款1122995元后,原告预付的货款尚余518605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仲坤签订《六横中远船厂石料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仲坤向原告出售石料10万吨,石料单价为石子料11元/吨、通料14元/吨、吊机料20.5元/吨、平板大石头18.5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70万元。该协议上还备注,2015年9月23日前原告剩余的货款518605元,装石料时单价同上。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王仲坤收取了原告预付的70万元,但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石料。另查明:被告陈祥飞负责中远船厂石场的总体经营管理并具体负责石场对外业务往来,被告任世栋负责石场现场总体管理,被告王仲坤负责现场车辆、人员调度及账目管理等。2015年4月19日开始,被告任世栋很少再到石场负责现场管理,现场具体由被告王仲坤负责,但被告王仲坤不再负责账目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签订书面协议,成立合伙体经营中远船厂2#与3#船坞间山体爆破工程,故三被告对因合伙体经营所负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蔡良康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祥飞代表三被告的合伙体与原告签订或向原告出具有多份石料买卖协议或具买卖协议性质的书面凭证,原告预付货款,三被告合伙体出售石料,即原告与三被告合伙体之间存在持续性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对买卖的石料数量以及原告预付货款的金额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仲坤代表合伙结算石料货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被告王仲坤与原告签订石料买卖协议并预收货款70万元是否属合伙的行为。一、被告王仲坤代表合伙结算石料货款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仲坤分别于2015年6月份和2015年9月份两次对合伙向原告供货的数量、货款以及原告预付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出料统计表和结算单确认,截止2015年9月23日原告预付的货款尚余518605元。原、被告之间的石料买卖始于2013年且系持续、多次的交易,而被告王仲坤在此期间一直负责合伙石场的现场及账目管理等,其代表合伙体与原告进行交易并处理有关交易事宜符合三被告间的合伙管理权限分工和客观实际,被告王仲坤于2015年4月19日移交合伙账目并不再负责账目管理仅是合伙体内部的分工调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对该调整知情,而调整后被告王仲坤更成为负责现场日常管理的唯一合伙人,其掌握现场情况,对出售给原告的石料数量、货款进行统计、结算符合交易惯例和常理,且被告任世栋也在出料统计表上签了字,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仲坤有权代表合伙体执行事务,被告王仲坤结算石料货款的行为有效。被告王仲坤、任世栋现表示未对石料货款进行结算有违客观事实和诚信,被告陈祥飞以合伙体内部分工的调整来否定被告王仲坤对外代表合伙执行事务的效力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陈祥飞对石料单价提出的异议问题。原、被告间的石料买卖具有长期性以及存在占用原告预付货款而未及时交付货物等复杂情况,故对于出售给原告石料的单价可能无法简单比照三被告向其他买受人出售石料的价格或其他经营者出售石料的价格确定,且石料的交易价格通常因经营者不同而有所差异并随市场波动,证人证言又系孤证,故被告陈祥飞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仲坤结算的石料单价有误或不合理。二、被告王仲坤与原告签订石料买卖协议并预收货款70万元行为的性质问题。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仲坤就三被告合伙体经营的石场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并预收了70万元货款,被告王仲坤、任世栋均认可该交易行为系三被告合伙体行为,且被告任世栋证实被告王仲坤预收的70万元货款用于了缴纳合伙管理费和清偿合伙借款,且至今三被告未解散合伙并一直在从事经营,故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仲坤与其继续进行的交易系代表合伙执行事务,该买卖行为属合伙的行为。被告陈祥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70万元未用于合伙,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王仲坤与原告恶意串通等其他可否定交易行为效力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陈祥飞主张该交易行为及收取的款项与合伙体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仲坤已代表合伙体对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石料供货数量和货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新的买卖协议,该协议通过备注将原告此前剩余的货款518605元转作该协议签订后的预付货款,石料单价根据该协议约定执行,因此,2015年10月9日的协议取代了三被告的合伙体与原告之间此前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双方间新的交易行为应按该协议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了货款70万元,加上此前预付货款剩余的518605元,预付货款合计为1218605元,但三被告自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拒不交付原告石料的行为,已表明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陈祥飞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王仲坤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石料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已于本院向三被告送达原告解除协议申请书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解除。协议解除后,三被告不需再履行交货义务,但应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1218605元。因系三被告合伙体违约导致的协议解除,故原告还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货款1218605元的交付均发生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退还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均系三被告合伙体所负的债务,故作为合伙人的三被告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良康与被告王仲坤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六横中远船厂石料买卖协议》已于2016年4月8日解除。二、被告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蔡良康货款12186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7元,减半收取78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83.50元,由被告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