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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良通与胡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通,胡道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28号原告:张良通,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浦,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道丰,农民。原告张良通为与被告胡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道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天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胡道丰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良通的委托代理人胡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8日,被告胡道丰因需分别向原告张良通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逾期双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道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良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胡道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道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