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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梅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李梅枝,李长山,周玉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枝,女,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铭睿,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李长山,男,汉族,1941年7月2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周玉珍,女,汉族,1942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梅枝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俊、被上诉人李梅枝的委托代理人李铭睿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李梅枝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梅枝以39346元购买位于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7层91号的房产一套,购买时使用了李梅枝和其离异爱人的工龄折扣。该房购买后由李强居住至今。李梅枝是李某的妹妹、李强的姑姑。李强主张上述房产系其父母李某、周某出资5万余元借李梅枝的名义给其购买,且周某和李梅枝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李强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显示购房人为周某,卖房人为李梅枝。李梅枝主张其没有将上述房产卖给李强,仅仅是借李某29346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强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其父母为其购买并要求李梅枝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91号的房屋过户给李强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李梅枝不认可将房产出售给李强,李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强、李梅枝曾经签订过卖房合同。因此李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李强承担。李强上诉称:l、《购房协议书》是李梅枝和周某签订,是有效的。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周某和李某已经口头明确告知李梅枝涉案房产是为李强购买,过户也是过户给李强,通过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李梅枝对过户给李强也是知道的,只是因为李梅枝与周某发生矛盾,李梅枝才不愿意过户给李强。配合办理过户是李梅枝的义务、周某的权利,周某在通知李梅枝的情况下有权利将李梅枝的配合过户义务转让给李强,李梅枝应当配合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给李强。2、涉案房屋至今由李强占有居住,而且李梅枝收到了李强之父李某所交的购房款,李强的借名买房行为及事实应当予以认可。李梅枝认为李某所出款项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有违常理,李某当时支付的价款完全足够购买涉案的房产,只是涉案房屋当时为李梅枝原单位房产,只能借李梅枝之名义购买此房产,因为李梅枝愿意借名给李强,所以李某才愿意出全额房款为李强购买该房产。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但判决却认定为李强与李梅枝为卖房合同纠纷,直接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案由与适用法律不相一致,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梅枝答辩称:1、李强所示的《购房协议书》只有李梅枝签章,并没有李梅枝本人签名、捺印等能表明真实身份的证明,印章可以私刻且极易被仿冒,任何有常识的人都不会在签订文件时只使用签章。李梅枝从未与周某签订此《购房协议书》,更不知她所持李梅枝的印章来源。2、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事实判定的依据,必须配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录音资料是以其内容来反映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尽管该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但由于其内容不是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关于涉案房屋,是李梅枝于2000年购买单位职工房改房,以职工身份、工龄享有相关补贴及优惠政策共缴纳购房款29346元。因经济上较为紧张,遂向李强之父李某借款用以支付购房款,同时因李强结婚无房居住,故与李强之父约定由李强租住涉案房屋,以产生租金折抵所借购房款。在租住期间李强之父曾就转让事宜找李梅枝进行协商,但因价款未能达成一致。租住期满后,李强一直拖延未能腾房,李梅枝虽多次催还,但终未能要回。李强居住房屋16年至今,李梅枝所借款项早已用所产生租金还清,但李强不但未及时腾交房屋,对后续产生租金亦未支付,导致李梅枝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造成巨大损失。4、我国对城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所有人为权利人,李强既非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亦无证据表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合法取得所涉房屋所有权,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房屋所有权争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不错误,请求予以维持。李某、周某述称:1、周某与李梅枝关于涉案房屋在2000年10月18日签订有《购房协议书》,李某与周某在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明确告知李梅枝房屋是给李强购买,过户也是过户给李强,因为李梅枝是李强的亲姑姑,在购买房屋时李梅枝也知道并且愿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强。房本下来后,因李梅枝与周某发生矛盾才导致李梅枝不愿意配合过户给李强。从《购房协议书》上来说,李梅枝具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在李某、周某明确告知过户给李强的情况下,李梅枝应当配合办理过户给李强。2、李梅枝承认收到了款项,李某、周某完全履行了《购房协议书》的义务,李梅枝应当履行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3、涉案房屋从交房至今一直都是由李强居住,房门等附属设施都是李某、周某所购置,房屋确实是由李某、周某所购买,李强实际上也是占有着房屋,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已。4、李某、周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给李强成家之用,所出资足够购买涉案房屋,并且当时市场价也差不多就是这个价。因为李某与李梅枝是亲兄妹关系,彼此比较了解,互相信任,才出资为李强购买了房屋。李梅枝说李某所出款项为借款,并未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涉案房屋是李某、周某出资为李强购买,购买时也告诉了李梅枝,李梅枝应当履行配合将房屋过户给李强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涉房屋登记在李梅枝名下,李梅枝不认可将该房屋卖给了李强,李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梅枝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判令李梅枝为其办理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不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