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建光诉闫全、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光,闫全,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50号原告史建光,又名史建刚,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全,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军,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史建光诉被告闫全、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全、杨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我收购玉米,并打下玉米款49320元欠条一支,后二被告先后给付我货款44000元,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5320元。被告闫全、杨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闫全、杨军向原告史建光赊购玉米,并出具49320元玉米款欠条一支,后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44000元货款,剩余532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史建光购买玉米,并出具结算条据一支,被告闫全、杨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史建光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全、杨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光赊购玉米款53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全、杨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