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东山南路由南北行,行至与凤凰湖路交叉路口处,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5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周某、连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警情处置指令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赔偿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