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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翠芳,住同原告。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翁国庆,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娓娜,女。委托代理人任洁,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浦江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2月7日及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芳,被告浦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娓娜、任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6日,被告下属浦江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闵浦整违改字[2014]第XX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张国平,经查,你于2014年6月6日9时在芦胜村10组74号因乱搭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机构责令你立即拆除所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恢复该处原貌;于2014年6月8日18时前改正上述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本机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你承担。张国平诉称:本案所涉被拆建筑物搭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户允许搭建30-50平方米的养殖棚,且无需政府部门批准,故原告与母亲搭建了约100平方米的养殖棚并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6月6日,被告为逼迫原告搬迁,违法作出本案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在同年6月11日冲进原告家中,强行拆除了上述养殖棚,造成原告家中财物损失,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受到伤害。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下属浦江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闵浦整违改字[2014]第XX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返还被告强拆时从原告家抢走的财物,包括监控摄像机硬盘一个、摄像头四个、摄像机一台、照相机一台、书名为《上海常用中草药》的书籍一本、字典一本及资料一组,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为同币种)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被拆养殖棚恢复原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及自制平面图,证明其在宅基地范围内搭建的养殖棚是合法建筑;2、原告方所拍录像截图照片一组、就医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所搭建的养殖棚,在拆除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财物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浦江镇政府辩称:原告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木棚,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系违法建筑,为此被告经现场检查,依法作出本案讼争《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因原告未能自行拆除,被告依法强制拆除了上述违法建筑。原告搭建的木棚并非合法建筑,且被告在实施强拆过程中亦无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二、适用法律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三、认定事实证据为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搭建的约100平方米木棚系违法建筑;四、执法程序证据为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两张、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有异议,其认为被拆养殖棚系合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平面图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搭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平原有宅基地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因被告认定原告在该处搭建的约100平方米木棚系违法建筑,2014年6月6日,被告下属浦江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闵浦整违改字[2014]第XX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同年6月8日18时前自行改正。之后,原告并未自行拆除上述木棚,被告遂于同年6月11日组织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现该处房屋所在地块已由案外人进行开发建设。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被拆养殖棚原状。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告浦江镇政府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因浦江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一组照片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搭建,但因该材料仅反映了建筑物的客观状况,无法证明建筑物的性质、面积、搭建人等基本事实,故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存在违法搭建的事实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违法。至于原告要求恢复被拆建筑物原状的请求,因该建筑物已被拆除,所在地块亦已由案外人进行开发建设,客观上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以赔偿经济损失方式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存在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闵浦整违改字[2014]第XX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