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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子英与张文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英,张文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48号原告刘子英,女,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换,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林武,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英与被告张文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英,被告张文换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武于2016年3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英诉称:2015年4月9日下午,我在回家的路上吐了一口吐沫,被告张文换走过去20多米后,竟然回头骂我,并且当众侮辱、诽谤我跟老纪头,她骂我说我家电视是老纪头买的,房子是老纪盖的,还说我开妓院,她到大街上骂完,又到商店,在广众面前骂我。我与她理论,她又当众把我打晕倒地,伤后住院。由于她的侮辱、诽谤,广大民众都知道,以至这件事传了很远,甚至传到外地,有的人见了我家人都在传说此事。为此,我爱人王树勇听说后,致我们感情破裂、家庭破裂,甚至离婚。至此,不能打工,不能去工地做饭,吃不下饭,睡不着觉,我每日以泪洗面,精神萎靡,使我的精神和经济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从4月9日至11月18日,我直接损失了18300元。被告张文换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罪,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被告张文换必须举出真实的证据、证明,还我清白。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呈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由此案造成的全部损失,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以及全部诉讼费、差旅费。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315元、住院车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40元、直接误工损失18300元(工地做饭,每个月2500元,7个月零9天)、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755元;2、消除影响、当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张文换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海林市长汀镇古塔村胜利屯村民。2004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承包地事宜发生过矛盾。为此,刘子英的丈夫曾殴打过答辩人,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人身损伤相关赔偿金1500元。从此,被答辩人刘子英每每在村里见到答辩人就语言侮辱、谩骂答辩人。答辩人多次没有理会被答辩人的过激行为。在2015年4月9日下午,答辩人在村里去小商店的路上遇到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分清红皂白的破口大骂答辩人,答辩人没有理会直接去了小商店。答辩人进到小商店10分钟左右,正在与其它村民玩麻将时,被答辩人尾随答辩人也进了小商店,并且一进门就指着答辩人开骂(该情况有旧街派出所对小商店店主祝翠平的询问笔录和被答辩人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相佐证)。通过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被答辩人无理取闹的行为,是该案的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主要及重大过错。综上,被答辩人刘子英过激行为是冲突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激化双方矛盾是被答辩人的目的,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3、护理费。被答辩人刘子英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也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4、误工费。被答辩人刘子英在事发当时已63周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支付300元无事实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消除影响,当众赔礼道歉及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案起因为被答辩人自身原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其过错在被答辩人个人,被答辩人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并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派出所的处罚单一份,调解单一份,意在证明:案件发生过程,派出所已经做出了处罚,我没有过错。如果说派出所处罚不合理,被告可以不拿处罚费用。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人身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在处罚决定书和调解书中内容明确写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原告自身也有重大的过错。在调解书中,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说明被告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或不是案件的诱发过错,当时是不同意赔偿。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就是4月9日,被告打我,把我打伤之后我住院了。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其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住院,并且该组证据当中没有护理证明,在原告诉讼请求当中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证据三、欠据一张,法院判决书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我和姬树和是正当关系,我是清白的,她在当众侮辱我,并说姬树和给我买房子,这是4月9日那天,我们打仗的原因。她在大街上骂,谁都知道,我和姬树和是债务关系,不是不正当关系。在大街上侮辱我,诽谤我,并且把我打倒在地,打昏了。我们村村民赵玉柱、张幸仙给我找的车,让我去打针,我坐车到了旧街。派出所的车来了,民警冯怀新、指导员贾清华来了,看我的状况就让我到杨林卫生院。后来说在这不行,我才打车去了海林县医院,这样才捡回了一条命。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无关联性。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侮辱、谩骂、损毁名誉的行为,更无法证实住院是由被告所致,请法庭对无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我伤了之后租车去旧街医院、杨林医院、海林市医院支付车主王树成车费300元。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就是一个白条子,体现车费300元,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于本事故中,也体现不了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五、证人张延华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9月份左右,我去找我的战友李广胜、于国林家,他俩都是一个大队的,我们在喝酒时,他俩就和我说原告和他爱人总打仗,说原告和一个老头,那个老头又给他盖房子、买电视。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陈述内容是传来的,不具有有效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采信。证据六、证人胡贵生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我是包土建的,2015年3月份,我找原告给工地做饭,22日刘子英来了,原告是做饭的,他丈夫是干力工的。原告干到2015年3月30日,她说家里出事了,说是4月10日之前回来,但是没有回来,知道原告住院了。这期间她丈夫替她做饭,给付原告的月工资是2500元,月底开资,10号原告就没有回来。后来,他的丈夫4月9日下午就走了,4月14日回来的,如果原告不住院的话,我会继续雇佣她,我的工程一直到11月18日结束。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明的内容有三点异议。1、原告要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向法庭提交原告与其他单位劳动合同原件,上年度工资表原件,及雇佣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的相关证明,并且应向法庭出示雇佣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文书。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及误工损失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本案误工损失的主张。2、误工期限,原告提交材料中没有鉴定机构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的误工期限,其余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在去年63周岁,已过法定的工作年限,不可能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害与法律依据相违背,请法庭不予采信。证据七、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一份,意大证明:派出所对我的行政警告处罚已经被撤销,我没有责任,都是张文换的责任。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本案提交其它行政处罚及调解书论述的事实,发生口角后二人之间存在厮打过程,厮打是原、被告共同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该份证据不能说明被告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原、被告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认定形式要件有效。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侮辱、诽谤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不是正规票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祝翠平的笔录(原告有抽搐现象),认定原告刘子英需紧急救治,故酌定原告刘子英支付300元交通费为合理费用。证据五,为传来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七,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虽撤销对原告刘子英的行政警告处罚,但原告刘子英提供的证据一(对被告张文换的处罚决定书及调解书)形式要件有效,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故该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只能证明撤销对原告刘子英的行政警告处罚,而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张文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海公(旧)决字[行]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2015年12月24日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作出),祝翠平、原告刘子英、被告张文换询问笔录3份9页(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9月15日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关于祝翠平、原告刘子英、被告张文换作出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1、因此起案件,2015年12月24日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对原告刘子英行政罚警告的处罚。2、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刘子英的主要及重大过错造成,对其损失,原告刘子英应自行承担,被告张文换不承担赔偿责任。祝翠平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0行到第13行和张文换询问笔录13行到15行,刘子英询问笔录倒数第3行和倒数第4行,证实原告在去商店的路上遇到被告时,原告进行谩骂,后又尾随进入商店继续进行谩骂,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及重大过错,是该案的诱因。故对其损失,原告因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称,行政警告处罚已经被派出所撤销,但是处罚撤销单我忘记带了,我到商店已经是第二次吵架了。因为她在大街上骂我,回家后我想想不对,于是又到了商店,我就叫张文换,我并没有骂他。这里没有骂她的内容,祝翠平和被告是亲属关系。2004年那次打仗,当时张文焕找了两个假证人,事情过后,证人史立娟、关洪亮说,当时张文换给我下跪了。所以,他俩才做的假证。证人祝翠平的证言是断章取义了,当时她张口骂张文换没有内容。刘子英来时,身上有伤吗?祝翠平说没注意,说明祝翠平不确定。当时在你家打麻将有谁在场?她不提供都有谁在场,因为她家是商店,她为啥不提供别人?如果提供了就假了,因为她们有亲属关系。张文换、祝翠平的证言是矛盾的,张文换的询问笔录,在我们胜利屯门口,我和刘子英动手打仗,因为我们有矛盾,就是骂了几句才打的仗。当时张文换也起身,准备和我打仗,这份证言本身就是矛盾的。祝翠平和张文换的证言就是不一样。所以,这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张文换说打仗了,祝翠平说没有打仗,所以这是假证。祝翠平说进门开始骂,但是没有骂人的内容,张文换也就开始骂我,随后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撕扯起来。但是在祝翠平的证言中,她说刘子英就倒地了,祝翠平笔录中说我们没有厮打,张文换笔录中就说厮打了。所以,祝翠平的笔录不真实。派出所问张文换,你和刘子英都谁受伤了,张文换说我们都没有受伤。第一个说我受伤了,她就得拿医疗费了,所以,她不说。派出所问打完仗你干什么去了,张文换说打完仗后我就去北京打工去了,到现在刚回来,张文换不承认她受伤了。但是我的住院诊断证明是颅内损伤,还有腰部外伤,精神萎靡,都在大夫开的诊断书上。张文换说,派出所问打完仗你去哪了?被告说我去打工了。为什么那么多人没有作证,偏偏祝翠平给你作证,就因为她们是亲属关系。我看的笔录和张文换基本相符,她承认她打了我,但是祝翠平的证言是不对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从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调取,形式要件有效。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对原告刘子英行政警告的处罚,已于2016年1月7日被该派出所撤销,故对被告欲证明的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对原告刘子英进行了行政警告处罚,不予采信。关于祝翠平的笔录,本院认为,祝翠平在笔录中陈述原、被告没有动手,与被告张文换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原、被告互相撕扯等行为)存在重大矛盾,故作为被告提供的祝翠平的笔录,除认定对被告不利的事实外(原告有抽搐现象),对于其他有关案件的事实部分,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子英的笔录,本院认为,刘子英陈述与被告发生撕扯行为,与被告张文换的陈述一致。根据原告刘子英的住院病案,及被告张文换在笔录中的陈述(我们俩用脚踹对方),能够认定:原告刘子英的伤情系被告张文换所致。同时,原告刘子英在笔录中的陈述:我就说她(张文换)以前跟我丈夫王树勇(原告亦有过错)。所以,原告刘子英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张文换陈述的内容一致的部分,以及原告刘子英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部分认定有效。关于被告张文换的笔录,与原告刘子英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的部分,以及被告张文换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部分认定有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在海林市长汀镇古塔村胜利屯祝翠平经营的小卖店,被告张文换与原告刘子英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张文换致原告刘子英受伤,并且原告刘子英出现抽搐现象。而后,原告刘子英打车到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腰部外伤。原告刘子英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其支付医疗费3315元。2015年12月24日,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对被告张文换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日,该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2016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警告的处罚,被该派出所撤销。事件发生时,原告刘子英及其丈夫王树勇均受雇于胡贵生。原告在工地做饭,每月报酬2500元。王树勇为力工,每日报酬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树勇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换打伤原告刘子英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5元,误工费按每月报酬2500元计算4天为333.32元,护理费520元(13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合计4588.32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刘子英说被告张文换以前跟其丈夫王树勇,且与被告张文换互相厮打,因此,原告刘子英作为被侵权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被告张文换对原告刘子英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29.49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58.83元损失。原告刘子英主张的其余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原告刘子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文换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子英要求被告张文换消除影响、当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文换对其有侮辱、诽谤等损害名誉的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子英的损失:医疗费3315元、误工费333.32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588.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8.83元,由被告张文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子英4129.49元;二、驳回原告刘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8元,减半收取309.44元,由原告刘子英负担266.12元,由被告张文换负担4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