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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547号原告:吴某某,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家龙,男,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镜、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1月20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感情不好。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如下: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140号2#6—2—1号,面积67平方米。另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17号,面积71.71平方米。车辆:车牌号码为辽DTG5**(丰田凯美瑞);车牌号码为辽AJ61**(本田);车牌号码为辽A6T**(奥迪Q7);车牌号码为辽ABZ0**(奔驰350)。股票及理财产品分割。为了维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前述房产、车辆、股票及理财产品等相关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系1979年6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挺好的。原告所述财产情况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1981年12月8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振刚审 判 员  栾 兰人民陪审员  张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