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莉与刘康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刘康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714号原告张莉,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员工,住商丘市。被告刘康君,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张莉与被告刘康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莉诉称:原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员工,该公司集团客户部给每个员工下达有3G终端合约任务,被告刘康君知道后主动向原告提出做此项业务,后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分别拿走苹果、三星、华为、中兴等手机共计282部,并承诺保证不欠因手机引起的相关费用。2014年9月,被告拿走的手机开始出现欠费,因公司开有信誉度手机号码未全部停机。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手机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交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自愿补签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给予甲方(被告)办理担保手机终端共计282部。所有号码欠费,将由甲方负责承担追缴欠费。”2014年12月公司规定:长期欠费的手机号码补缴手机机价款后,手机号码拆机。原告告知被告公司规定。被告以向客户要钱为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向公司缴纳了手机欠话费2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手机欠费款20000元,手机机价款786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话费2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及明细、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话费20000元。被告刘康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自认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张莉与被告刘康君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从乙方(原告)处办理担保合约手机共计282部,手机入网型号为iPhone、三星、华为、中兴。协议期内任何号码出现欠费将由甲方负责催缴所有欠费。后被告办理的手机号码部分出现欠费,原告垫付了所欠话费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遂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手机担保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刘康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其垫付电话费用,被告刘康君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款数额如数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话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康君返还原告张莉欠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