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福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毛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刘福英,毛伟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伟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英、毛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英原审诉称:2015年4月13日,毛伟兵驾驶摩托车与刘福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刘福英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伟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福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伟兵驾驶的摩托车系周小波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1、判令毛伟兵、人保公司赔偿刘福英人民币102283.76元。2、要求毛伟兵、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毛伟兵原审辩称:刘福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39.98元是由毛伟兵支付的,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刘福英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毛伟兵系无证驾驶,因此,人保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责赔偿刘福英的各项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6时10分左右,毛伟兵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小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深线79KM+150M处,与由北向南斜过小深线刘福英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福英受伤。2015年4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伟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苏D×××××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小波,发生事故时是毛伟兵借用该车。毛伟兵为前述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福英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两肺创伤性湿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5日,刘福英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福英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理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审另查明:毛伟兵于1995年3月1日领取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刘福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39.98元是由毛伟兵支付,该费用包含在刘福英起诉要求的医疗费中。原审庭审中,刘福英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9382.9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予以证明。2、营养费900元,以司法鉴定9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以刘福英住院11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438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73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2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8379.95元,刘福英主张102283.76元。人保公司对刘福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毛伟兵对刘福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毛伟兵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毛伟兵于1995年就已经取得机动车A照的驾驶证资格。2、毛伟兵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向人保公司提交了机动车A照的驾驶证复印件。3、刘福英于2015年6月19日和6月22日门诊治疗牙齿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请法庭予以剔除。刘福英补充认为:对于刘福英更换假牙的费用,病历上记载了刘福英的假牙套因外伤受损。因此,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于刘福英上述具体诉请,毛伟兵认为: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认可60元/天,鉴定费不承担,其余同毛伟兵的意见。原审庭审中,刘福英认为虽然毛伟兵并没有取得摩托车的驾驶证,但该事实不是人保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免责事由。人保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毛伟兵追偿。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毛伟兵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保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责赔偿各项损失,因此,不应该由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伟兵认为其不属于无证驾驶,即使属于无证驾驶,人保公司也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本案人保公司赔偿后,不具有向毛伟兵追偿的权利,因为该保险投保人系毛伟兵,毛伟兵早已经取得机动车A照的驾驶证。人保公司对毛伟兵的驾驶资格问题是明知的。人保公司认为因投保的是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只需要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其年审情况即可。在投保时,被保险人为毛伟兵,而车辆的所有人为周小波,毛伟兵投保时,并未指定自己是车辆唯一的驾驶员,故不需要提供驾驶证。事实上,毛伟兵也并未提供驾驶证,因此,也不存在人保公司知道其不具有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伟兵驾驶车牌号为苏D×××××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刘福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刘福英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伟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福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该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系毛伟兵从周小波处借用而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福英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毛伟兵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毛伟兵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案涉事故时只取得A1A2驾驶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毛伟兵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刘福英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对刘福英之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刘福英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根据各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由毛伟兵负担75%。对刘福英主张的医疗费,毛伟兵、人保公司均认为刘福英门诊治疗牙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要求予以剔除。但结合刘福英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假牙套外伤后受损”的内容,该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刘福英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刘福英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因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刘福英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382.95元(含毛伟兵已垫付的37639.9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379.95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3938.3元由毛伟兵承担75%计2953.73元。剩余部分104441.6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刘福英赔偿77899元,由毛伟兵向刘福英赔偿19906.99元。抵扣毛伟兵已经支付给刘福英的37639.98元医疗费,刘福英尚应返还毛伟兵14779.26元(37639.98元-2953.73元-19906.99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毛伟兵。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福英人民币77899元(其中应支付给毛伟兵14779.26元,支付给刘福英63119.74元);二、驳回刘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已由刘福英预交),由刘福英负担18元,由毛伟兵负担1155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伟兵属于无证驾驶,对于毛伟兵多支付的14779.26元,无需由人保公司支付给毛伟兵。首先,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原审判决第5页第6行也认定“因毛伟兵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涉案事故时只取得A1A2驾驶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毛伟兵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由此可见,毛伟兵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型,属于无证驾驶。其次,对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的规定,人保公司赔偿刘福英后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毛伟兵无证驾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毛伟兵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支付给毛伟兵14779.26元,属于判决错误。对于14779.26元,应当视为毛伟兵直接赔付给刘福英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只需赔偿63119.74元给刘福英,并对毛伟兵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无需支付14779.26元给毛伟兵;上诉费用全部由刘福英、毛伟兵承担。被上诉人刘福英、毛伟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毛伟兵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但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刘福英有权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追偿权纠纷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追偿权系合同之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债,两种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并案处理;从权利基础看,追偿权是在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才享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保公司尚未赔偿受害人,故人保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从诉讼地位看,人保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其对致害人提出追偿,就会形成被告人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使得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追偿权纠纷不宜合并审理,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先行支付毛伟兵垫付的14779.2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