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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西山村十三组与高殿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三组,高殿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636号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三组。诉讼代表人栾俊祥,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西山村十三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学,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殿广,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殿龙(系高殿广哥哥),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三组(以下简称:原告小组)与被告高殿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栾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学、高国瑞,被告高殿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殿龙、王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被告在2014年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以与王天鹏、王单单承包地征占纠纷为名,虚列支出费用3万元,称此款由本组村民杨凤仙用于打官司,此款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商议确定,也没有组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应依法予以追偿。一审法院已将部分收缴的好处费返还给原告小组,被告将此款据为已有。被告列王天鹏仲裁费5800元,因王天鹏、王单单均已败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本不需要原告方承担,被告列支此费用实属不当得利。被告向原告小组村民收缴土地4365元和被告所列3780元人工费、520元人工费、1360元和1145元差旅费、516元招待费都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追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各项资金4755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高殿广曾任原告小组组长。2015年3月15日,经村委会主任、村会计见证,与现任组长栾俊祥进行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由村会计姜学文对被告担任组长期间的收支账目进行了审核,并张榜公示,被告并没有取得原告小组钱财。诉状中称被告以与王天鹏、王单单纠纷为名虚列支出30000元,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小组61户中的43户村民均签字同意由原告小组支付给杨凤仙45000元办理诉讼事宜,后原告小组胜诉,此行为是被告履行原告小组组长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也是为了原告小组村民的利益,法院退回的10000元也由杨凤仙支取,并非由被告支取。与王单单诉讼支出的5800元并非案件受理费,而是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费,此款应由原告小组支付。4365元土地抽补款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作为代理人的费用了。原告小组在诉状中所列的其他费用都是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其中部分是由被告垫付、部分还未实际支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殿广系原告小组村民,于2014年8月前任原告小组组长。在此期间,因与王天鹏、王单单发生诉讼,经乌桂兰、王美英、钱凤华之手给付杨凤仙45000元用于诉讼活动,原告小组胜诉后将360000元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殿广与原告小组现任组长栾俊祥在村委会主任、村会计的见证下办理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村会计对被告任职期间的收支账目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原告小组认为被告高殿广所列项目虚假,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各项资金4755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三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诉讼代表人栾俊祥作为十三组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其针对的利益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形成会议决定,其主张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再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栾俊祥以村小组的名义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因栾俊祥不能提交,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三组的起诉。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8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彦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