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芦雪定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雪定,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芦雪定。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室。代表人:胡正洪。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号紫荆会馆*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原告芦雪定为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雪定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雪定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原告即日就将款存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胡正洪的银行账户。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又出借50000元给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同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归还借款,因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同意归还借款而于2015年9月7日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一直未予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其中30000元借款系银行存款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后,直至本次诉讼前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自本次诉讼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雪定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