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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中琪与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张中琪,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大王村。法定代表人常维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琪,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经三路85号省注协大厦十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铝业)因与被上诉人张中琪、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维昌,被上诉人张中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盐业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中琪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众通铝业、盐业担保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编号HNSG2014字第209059号),主要约定,被告洛阳众通铝业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1.6%,按月计息;被告盐业担保对被告众通铝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2、被告众通铝业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同意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每月偿还原告利息1056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本金660000元。同日,被告众通铝业、盐业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660000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若不能按HNSG2014字第209059号《融资担保协议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被告众通铝业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众通铝业收到原告交付的660000元。3、2014年10月28日,被告盐业担保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主要载明其为HNSG2014字第209059号《融资担保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日分别收到利息10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众通铝业签订有《融资担保协议书》,被告众通铝业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众通铝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众通铝业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0元,但原告认可于当日收到利息10560元,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将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应当为64944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众通铝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时间,原告要求的违约金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盐业担保应当依约对被告众通铝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琪借款本金64944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0元。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中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众通铝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众通铝业与被上诉人张中琪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0月28日以上诉人众通铝业名义与被上诉人张中琪签订的所谓的《融资担保协议书》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众通铝业不知情,上诉人众通铝业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过该协议。上诉人众通铝业与被上诉人张中琪之间没有��资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仅以该协议上盖有上诉人众通铝业的公章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违背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中琪一审出示的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众通铝业均不知情。上诉人众通铝业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为被上诉人张中琪出具过如此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被上诉人张中琪主张的债权标的额是660000元,是通过何种方式交付,该款交给何人,上诉人众通铝业不知。在被上诉人张中琪举证出示的《收据》下方备注中清晰地标明“1、交付现金的,借款日期以本收据落款时间为准;汇款的,以汇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上诉人众通铝业对该款交付方式、交给何人,被上诉人张中琪六次收到的利息是谁支付、何时、何种方式支付的,上诉人众通铝业均不知,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成立是以交付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交付,或者交付不成立,即便是上诉人众通铝业出具的《收据》《借据》《协议》《还款计划书》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众通铝业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中琪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二、上诉人众通铝业所述违背事实,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张中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融资担保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收据、借据、担保承诺函、郑州银行交易明细(每月付息记录)、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借款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清楚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张中琪与上诉人众通铝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张中琪履行了支付借款义���、上诉人众通铝业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及盐业担保为上诉人众通铝业的借款提供担保等案件事实。其次,上诉人众通铝业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没有收到借款”,既无证据支持,又给不出合理解释,更让人无法信服。若张中琪与上诉人众通铝业之间仅签订了借款合同,没有其它债权证据,那么上诉人众通铝业的理由也许还能说的过去。但事实上,本案中双方之间除了签订有借款合同,第三方经办并提供担保外,上诉人众通铝业还为被上诉人张中琪出具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证据,上诉人众通铝业若没有收到借款,上诉人众通铝业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张中琪出具收据和借据。收据上还盖有上诉人众通铝业的公章及法人的个人印章,该公章及法人的个人印章,在公安机关及工商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均有备案和印鉴,上诉人��通铝业一审中对该公章及个人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更未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盐业担保对一审中的证据融资担保协议、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张中琪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其次,被上诉人张中琪提供的中信银行和郑州银行的交易明细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张中琪支付借款及上诉人众通铝业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众通铝业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盐业担保未到庭未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众通铝业提交盐业担保出具的《澄清说明》一份,证明盐业担保是实际借款人。张中琪发表质证意见称:盐业担保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其所作的证明不产生证据效力,而且该情况说明与盐业担保在一审答辩时的意见是相矛盾的,该情况说明与众通铝业给张中琪出具的融资担保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据相印证,该情况说明不能推翻众通铝业给张中琪出具的以上证据,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真实。张中琪二审庭审中提交其与盐业担保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一段,证明:张中琪与众通铝业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合同是由盐业担保的工作人员负责经办的,从而证明众通铝业称未收到借款以及盐业担保称对此不知情不真实。众通铝业对录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至始至终跟业务员谈本案纠纷事件,众通铝业不认识王红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盐业担保向二审出具的《关于张中琪与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公司融资借贷纠纷有关情况的澄清说明》中明确载明:“2014年10月28日,我公司为了顺利开展本公司的业务,以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案的原告张中琪借款人民币66万元(陆拾陆万元整),以我公司的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已在2014年10月28日由原告张中琪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我公司指定的帐户,已经支付的利息也均由我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从盐业担保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公司以众通铝业的名义,向张中琪借款,而且向出借人出具的《融资担保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上均有加盖众通铝业公章,且众通铝业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故本院对众通铝业出借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融资担保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均显示与被上诉人张中琪签订借款的人系众通铝业,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众通铝业承担还款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众通铝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上诉人洛阳众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