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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凯歌、王业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武凯歌,王业蕾,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9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公司职工。被告武凯歌。被告王业蕾。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4号27G。法定代表人武凯歌。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凯歌、王业蕾、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凯歌、王业蕾、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凯歌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168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武凯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E的混凝土车载泵1套,货款总计72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14年4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15万元(含定金),余款57万元分期20个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28500元,货到次月即2014年4月起开始支付。如武凯歌未按约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武凯歌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武凯歌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武凯歌仍欠原告货款388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66180.75元。武凯歌与王业蕾系夫妻,武凯歌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王业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被告武凯歌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武凯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武凯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8000元及违约金66180.75元(违约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业蕾对武凯歌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凯歌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武凯歌、王业蕾、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凯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武凯歌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资料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武凯歌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及附件资料;证据三、对帐函、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武凯歌的来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武凯歌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王业蕾与被告武凯歌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凯歌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业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连带责任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武凯歌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凯歌、王业蕾、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及被告武凯歌与王业蕾间的身份关系,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三,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付款情况的陈述,在三被告持有付款凭据而未提供的情况下,关于被告付款的情况依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凯歌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4001688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武凯歌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0THBE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货款总计72万元,武凯歌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15日内付定金15万元,2014年4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15万元(含定金),余款57万元分期20个月支付,每期支付28500元,货到次月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因武凯歌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年3月31日,原告即已将上述设备交武凯歌签收。同年,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武凯歌就上述合同应支付的全部货款提供担保,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之日起二年。被告武凯歌在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15万元后,又先后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57000元、8月5日支付了15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3万元、10月26日支付了3万元、11月30日支付了5万元,合计182000元后未再付款。现被告武凯歌尚欠原告388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在武凯歌、王业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凯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武凯歌未按期给付首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武凯歌、王业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业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武凯歌、王业蕾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意思表示到达原告,且表意合法,双方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应就此对被告武凯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诉讼费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凯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8000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12月15日应付66180.75元,此日后依所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业蕾对被告武凯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凯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凯歌、王业蕾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3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033元,由被告武凯歌、王业蕾、厦门三联鑫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