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代晓敏、辛凤起、辛大伟、吉林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凤起,辛大伟,代晓敏,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辛凤起,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辛大伟,男,现住址同上。原告代晓敏,女,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石,该单位员工。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亦旭,该单位员工。原告辛凤起、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诉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凤起、辛大伟、代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民,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石,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凤起、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诉称,2015年6月1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下方原告仓房,致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仓房、日常用品、家用电器、衣物等物品,过火面积100平方米,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四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认定,被告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仓房造成火灾。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等约15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果),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辩称,直接损失我们走保险,但是间接损失我们得要正规发票。确实是我们的过失,我们全力配合,尽量把损失弥补上。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案件的起因等都无异议,我们是第三人不是被告,我们根据保险合同,我们负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超出合同部分我们无法负担。原告辛凤起、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四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原告仓房造成火灾,也是本案的起因;2、原告身份证、受损房屋房权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受损房屋及屋内照片若干,证明原告财物损失情况;4、财物损失清单四平中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受损32种资产的评估价值64329.20元;5、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5000元、租房票据3500元(一个月500元,7个月),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额外支付的费用。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我们能负担的项目都有明确规定。原告辛凤起、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起诉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申请书,称“因申请人(原告)辛凤起、辛大伟、代晓敏掌握被申请人(被告)吉林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信息不够详细,现申请变更被告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分公司;因被申请人(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分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故申请法院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上述申请合议庭变更本案被告准确名称为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向当事人三方送达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时10分左右,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液压件家属房的三原告辛凤起、辛大伟、代晓敏家中,因“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烧毁仓房、日常用品、家用电器、衣物等物品。2015年6月17日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四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2015年12月30日,三方当事人共同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抽签后委托四平中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四中评鉴字[2015]005号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标的物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1层1单元1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代晓敏,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房屋及物品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合计人民币64329.20元,当事人三方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辛大伟系原告辛凤起长子,原告代晓敏与原告辛大伟系夫妻,且为本案诉争房屋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1层1单元103室共有权人,三名原告共同居住在上述诉争房屋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平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四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6月1日1时10分左右,因“架空电线掉落打火引燃简易仓房上方可燃物造成火灾”,导致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液压件家属房的三原告辛凤起、辛大伟、代晓敏家中,仓房、日常用品、家用电器、衣物等物品被烧毁。故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应对原告辛凤起、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2月30日,三方当事人共同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抽签后委托四平中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四中评鉴字[2015]005号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标的物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1层1单元103室,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房屋及物品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合计人民币64329.20元,故共同居住人原告辛凤起、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要求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329.20元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四平中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0元、委托代理费5000.00元均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火灾发生后至本院受理期间三原告辛凤起、辛大伟、代晓敏在外租房替代居住所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计35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和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存在保险关系,但均未举证关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约定。故被保险人支付的上述相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凤起、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经济损失64329.20元、鉴定费5000.00元、委托代理费5000.00元、住宿费3500.00元,总计人民币77829.20元。二、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一判项中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责任。三、驳回原告辛凤起、原告辛大伟、原告代晓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和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国家电网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和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