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熊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熊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1085号原告成某某。原告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通山县九宫山镇寨头村民委员会推荐法律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被告熊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熊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王某乙、熊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王某甲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其家所有的川A3W***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街道德全北街98号门前路段,未认真观察道路上情况,致使该车在起步过程中与幼儿成欣怡接触并碾压,造成成欣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乙当即驾驶该车(搭载成欣怡母女)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并随后报警,成欣怡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成欣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归被告熊某某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熊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84178元(抢救费1004.63元、丧葬费22849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577473元,被告按80%的责任应承担484178.4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该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熊某某辩称,垫付4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作为补偿款给付原告。其与原告系老乡,都在经营石材生意,其铺面与原告租用的铺面相距300米,原告租用铺面的房主姓赵。死者成欣怡在该地居住已经不止一年,具体多久不清楚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对居住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租赁合同与国土证明地址不一致,不认可。接种证明不能证明居住情况。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标准计算,丧葬费法定,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医疗费自费药扣除15%。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川A3W***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街道德全北街98号门前路段,未认真观察道路上情况,致使在驾驶川A3W***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起步过程中,该车与幼儿成欣怡接触并碾压,造成成欣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欣怡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004.63元。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成欣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熊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死者成欣怡(2014年2月19日出生)的父母系原告成某某、王某甲。原告提交通山县九宫山镇寨头村民委员会和通山县九宫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房主身份证及房主书面证明、成欣怡接种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在成都市温江区经商至今,死者成欣怡于2014年3月起一直与原告居住在温江天府德全东路96号房屋。川A3W***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某某,被告王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川A3W***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结婚证、社区证明、居住证明、接种证明、租赁合同、身份证、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乙承担80%的责任,被告熊某某虽然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其并无过错,也没有实际运行支配该车辆,且该车辆也并非营运车辆,故被告熊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成欣怡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人七天。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予以认可。自费药150.69元(1004.63元×15%)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在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853.94元(1004.63元×85%)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在死亡伤残费项下损失:1、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2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52.76元(45697元/年÷365天×2人×7天),共计544721.2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347777.01元(434721.26元×80%)。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58630.95元(853.94元+110000元+34777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某、王某甲赔偿金458630.95元;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1.5元,由原告成某某、王某甲承担225.91元,被告王某乙承担405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维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