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王涛,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郝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李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竹,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法定代表人邬金龙,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郝建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一审被告郝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竹,被上诉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被上诉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的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郝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3月29日8时许,郝建华驾驶蒙LD9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开发区新华东街污水厂东10米处路段附近时,与由东向西王涛驾驶的蒙LWL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涛及蒙LD9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张晓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涛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99.22元、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77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619元、车辆损失费34485元,以上共计155465.2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1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284.22元,由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承担19142.11元,郝建华承担9571.6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单位: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涛、郝建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晓宇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王涛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骨折等。四、医疗费:王涛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14317.67元,门诊支出1481.55元,共计15799.22元。有票据佐证。五、护理费:3190元(110元×29天)。六、误工费:7700元(110元×70天)。王涛未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八、伤残赔偿金:王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九、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涛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且王涛的父母未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十二、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王涛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1300元。十三、财产损失:34485元,有巴市恒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十四、车辆的保险情况:蒙LD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一审审理认为:郝建华驾驶机动车与王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工单位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涛、郝建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晓宇无责任。蒙LD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涛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郝建华、王涛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经核实王涛的各项损失为125874.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损失84690元。二、被告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赔偿原告王涛超出交强险损失41184.22元的50%即20592.11元;三、被告郝建华赔偿原告王涛超出交强险损失41184.22元的25%即10296元。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3元;由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负担226元;由被告郝建华负担113元;原告王涛负担337元。上诉人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简单的定性为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忽略了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的主体性质。一审判决由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总损失后再按责任分担,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王涛庭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庭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交强险部分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蒙LD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涛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维护站、郝建华、王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