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9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单金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单金浩,应桂秋,单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964号之一申请人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白云大厦1幢1515室。法定代表人金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金浩,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应桂秋,女,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单翔,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金浩、应桂秋、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75992.56元、执行费人民币23160元,合计人民币2099152.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单金浩、单翔先后死亡,遗产未经继承分割,无法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应桂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96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