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天平与宋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平,宋晓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559号原告赵天平,男,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被告宋晓东,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盐池县。原告赵天平与被告宋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平、被告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平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李明章打井,宋晓东是李明章打井队的经理。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年底后工资由被告结算,在干活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2012年年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66元。被告于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给李明章打井,但是原告与李明章不认识,并且每次结算都是与被告进行,被告也一直带领原告打井,对于被告与李明章是什么关系原告也不知情。既然被告雇佣原告,也一直是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天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晓东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李明章打井队尚欠原告工资5066元的事实。被告宋晓东辩称,雇佣原告的是李明章,我也是受雇于李明章的钻井队,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应向李明章主张劳务工资。被告宋晓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李明章组建钻井队,由司钻武军栓负责找赵天平等人干活,被告宋晓东作为李明章钻井队的队长,平时负责与李明章商量工人工资、带领工人干活并监督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且在未结算工资前,工人可先向老板李明章预借工资。2012年年底经结算,李明章钻井队尚欠原告赵天平劳务费5066元,并由被告宋晓东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实2012年赵天平在李明章钻井队工资总额为10081元,原告已在李明章处借款5015元,尚欠原告工资5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天平、被告宋晓东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受雇于李明章,原告为李明章钻井队干活,被告作为李明章钻井队的队长,负责向钻井队工人发放工资等事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李明章钻井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天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国旧性骨折;审判员李生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佰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