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0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病未到庭,但出具书面意见并委托其父刘某侠为其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4月10日在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7日生女儿刘某甲。婚后其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其拳打脚踢。婚后被告知道其娘家给其陪嫁现金,经常向其索要,如不给被告就对其殴打。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琐事对其殴打,次日其带领孩子到娘家生活。2015年1月29日被告来到其娘家将其与孩子找回,次日其再次离家出走。2015年2月份,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未找过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陪嫁物全部归其所有;依法分割环县某某街道开办的宏达修理部,价值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因其右腿摔伤致残,所以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其对原告处处忍让、呵护。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其索要零花钱,其当时给了原告200元,次日原告再向其索要,其又给了200元。第三日原告再向其索要时,其给了100元,但原告嫌少,就与其争吵闹事,次日原告带领孩子离家出走,后经其及家人、亲戚、村委会干部多次到原告娘家说和、寻找,均未将原告找回。2015年1月27日,其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及孩子找回,但次日原告又离家出走。2015年5月份,环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其与原告离婚后,其带礼品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回家。环县某某乡街道宏达修理部是其2010年出资开办的,被告并未出资。现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由原告返还彩礼款以及归还借款共计128400元。夫妻共同债务138800元,由原告与其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4月10日在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7日生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2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争吵,次日原告带领孩子离家出走。后经被告及家人、亲戚、村委会干部多次前往原告娘家寻找,2015年1月29日将原告及孩子找回被告家,但次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2月份,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5月11日,环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在环县某某街道开办宏达修理部。原告的陪嫁物有:“东风”牌轻便摩托车一辆、“美菱”牌电冰箱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毛毯两条、太空杯两床、被子一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孩子刘某甲出生后,自2015年1月29日起,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要求陪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与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某某乡街道的修理部,因该修理部系被告婚前所开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对该修理部投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38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真实存在且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原告父亲向其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某甲(2周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三、原告徐某某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徐某某的陪嫁物:“东风”牌轻便摩托车一辆、“美菱”牌电冰箱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毛毯两条、太空杯两床、被子一床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东兴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双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