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邓涛(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市场淮安巷一民房通道内,由同案人邓涛在旁望风,被告人刘某用螺丝刀、缝纫剪等作案工具撬开电门锁后发动车辆,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广达”迅鹰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邓涛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道上将该车辆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一外地男子。2、同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邓涛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市场清洁楼楼下,由同案人邓涛在旁望风,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城厢71521的黑色“超标”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3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并扣押被盗“超标”48CC助力车、作案工具“一字十字”可拆卸两用铁制螺丝刀一把及缝纫剪一把,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杨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收款收据,广达助力车合格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同案人邓涛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邓涛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卢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作案工具“一字十字”可拆卸两用铁制螺丝刀一把及缝纫剪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健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