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吴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513号原告:陈永明,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志明,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永明与被告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明诉称:被告吴志明以扩大服装厂欠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万元,被告并签订两份相应金额的借据,当时被告承诺2个月内货款到时便如数归还全部资金。但约定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志明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吴志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志明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日,被告吴志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陈永明收执,借条中载明:兹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叁万元,立据借款人吴志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志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陈永明收执,借条中载明:兹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肆万元,立据借款人吴志明。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在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甲方”身份情况。现原告陈永明持有该两份借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债务70000元的事实。在该两份借条中,虽未载明债权人,但现原告持有该两份借条原件,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来否定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志明应将尚欠原告陈永明的借款70000元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明归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