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阴县国土资源局,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24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应龙,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新。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国土资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湘阴县南湖洲镇新太村十二组9686.54平方米动工建设驾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国土资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被执行人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加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罚款145295元及加处罚款130765元[1452953%30天=130765元],共计人民币276060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4140元,执行费用500元,共计人民币4640元,由被执行人湘阴县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国奇审判员 黄 坤审判员 汤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