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任林霞、李红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任林霞,李红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李世果,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平,系单位员工。被告任林霞,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李红利,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任林霞、李红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林霞、李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林霞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任林霞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豫H×××××长安CS35车辆一台,租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24个月),租金为4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任林霞使用。从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任林霞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车辆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任林霞,被告任林霞拒绝交租。同时被告李红利签订《租车担保书》,约定:被担保人在租车期间,若不履行合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限于租赁车辆所发生的租车费、违约金、利息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全部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任林霞尚拖欠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4个月租金1600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此,被告任林霞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2000元。被告任林霞无正常理由拖欠租金长达4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任林霞偿还所欠车辆租金16000元、滞纳金2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李红利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任林霞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任林霞返还原告豫H×××××车辆一台(价值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任林霞、李红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任林霞(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豫H×××××长安CS351.6MT豪华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租期24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车费用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日前被告任林霞需支付给原告该期租金;每期租金4000元,首期租金和第13期租金均为5300元,其中各包含了1300元的交强险保险费;本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着同等法律效力。《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车辆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在甲方公布的营业时间内按本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还车时车辆的轮胎、工具、随车证件、附件和设施处于发车时的同样状态(正常的车辆磨损除外,但不包括车辆过度使用造成的磨损),车况的确认以本合同附件2为准,如有新的碰撞、擦痕等损坏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乙方应按实际损失支付维修或重置和其他相应的费用,部分随车备件及物品损坏赔偿费用见附件3;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2013年4月2日,被告李红利(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任林霞(作为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出具了《租车担保书》,担保书约定: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在赢时通公司租赁车辆进行担保;被担保人在租车期间,若不履行或违反汽车租赁合同,对赢时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限于租赁车辆所发生的租车费、违约金、利息、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为追偿该费用而支出的费用等全部费用承担无条件、全部金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自保证人在本合同签章之日起生效,担保日期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被告李红利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任林霞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豫H×××××汽车,被告任林霞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被告任林霞仅支付了17个月的租金,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拖欠原告四个月租金16000元,被告李红利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租车担保书、任林霞的驾驶证、二被告的身份证、任林霞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任林霞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汽车交付给了被告任林霞,任林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四个月租金,原告现要求任林霞支付该款并支付滞纳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利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利依据其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与被告任林霞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任林霞返还出租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不具备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林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租金16000元、滞纳金2000元;二、被告李红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林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豫H×××××长安CS351.6MT豪华汽车一辆;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82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