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清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贾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李清岗,贾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岗。委托代理人万彩娥、李泽峰,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向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岗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23日,贾向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温泉镇中黄埠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李清岗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李清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清岗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48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误工费24561元(42688元÷365天×210天)、护理费5426.7元(42688元÷365天×4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9078.48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贾向涛在原审中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我,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贾向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23日,贾向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温泉镇中黄埠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李清岗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李清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向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贾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清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右肩关节撞击症、右肩锁关节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复查。后原告多次复查,该医院于2014年8月20日仍建议原告休息2周。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4822.48元。2014年12月17日,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缴纳司法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李清岗系即墨市温泉镇荆疃村人,该村庄属于失地农民。原告事发时系即墨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50元,事发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园园护理,李园园系青岛滨海学院职工,月工资为37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再查,贾向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调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鉴定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向涛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4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贾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贾向涛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贾向涛全部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其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2天(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医嘱休息2周,其中3、5、7、8为31天);原告交通费,法院认定为6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用348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误工费18946.45元(42688元÷365天×162天)、护理费5145.95元(42688元÷365天×44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138782.88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5702.48元(医疗费用348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先行赔偿),余款25702.48元(35702.48元-1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280.4元(误工费18946.45元+护理费5145.9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7982.88元(10000元+25702.48元+102280.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岗各项经济损失13798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40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780元,由原告负担317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准确反映伤者的伤残情况,被上诉人李清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额55762.63元(争议额为82501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同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清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向涛未答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清岗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后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坠积性肺炎、头外伤反应,予以保守治疗。第二次入院诊断为,肩关节痛、右肱二头肌肌腱部分断裂、右肩关节盂唇撕裂、肩峰下撞击综合症(右)、右肩峰下创伤性滑囊炎、肩锁关节损伤(右)。后行右肩关节镜检+清理+肩峰下减压+肩峰成形术。其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2.7%>10%,该损伤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鉴定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中该鉴定机构就上诉人的异议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作出了细致明确的说明。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上述鉴定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等其他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