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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桂连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桂连,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爱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连。委托代理人孔涛。委托代理人杨德坤,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勇。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赵勇驾驶鲁D×××××号轿车,沿曲阜市春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沁苑小区门口西50米处时,与站在公交站牌处等车的原告陈桂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桂连受伤。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桂连受伤后,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绕骨骨折、尺骨骨折、胫骨骨折、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5976.6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禁止下地负重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20.5元。2015年4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勇已付原告医疗费14703元。原告陈桂连户籍所在地是曲阜市陵城镇北果庄村,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在2006年离开本村,随子女在北京生活,家中房屋闲置多年无人居住。原告儿子孔涛的住所地是曲阜市春秋西路196号金茂栖庭水岸小区30号楼201室。事故发生地即在该小区路对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勇承担。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的证据证明,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桂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96.8元、护理费2080元(8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伤残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18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836.4元;其中交强险内的数额为6587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5259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内的数额为7756.8元;保险外的数额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桂连658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桂连77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赵勇在保险外赔付给原告陈桂连1200元,因被告赵勇已付原告14703元,故原告在赔偿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赵勇1350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桂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判决书所述的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法规给予依法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被上诉人陈桂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只能证明其子女在城镇居住,而不能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减少31212元。被上诉人陈桂连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上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城区,跟随儿女一起生活,其农村的房子已经破烂不堪,不适合居住。原审被告赵勇陈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桂连提交照片一组欲证实其农村老家的房子已经不适于居住,一直与子女在城市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实显示的是被上诉人家。赵勇表示对该组照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桂连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是其在农村老家的房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孔某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孔涛的房权证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子女均在城镇居住、生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已多年不在农村老家居住,结合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劲松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后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桂连的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