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房殿芝与李光明、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殿芝,李光明,郭利,潘超峰,李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3号原告:房殿芝,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被告:李光明,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利,女,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潘超峰,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继平,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房殿芝诉被告李光明、郭利、潘超峰、李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郭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超峰、李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殿芝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光明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潘超峰、李继平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付了此借款七个月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偿还。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光明和郭利共同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息3分计算),合计242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房殿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1、2014年9月20日借条一份、2、2015年8月5日还息证明一份、3、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光明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潘超峰、李继平连带担保。原告仅付了此借款七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下余的利息均没有给付的事实;三、1、被告李光明、潘超峰、李继平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潘超峰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光明和郭利系夫妻关系,李光明借原告的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潘超峰是油河中学教师。被告李光明、郭利、潘超峰、李继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房殿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房殿芝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光明与被告郭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光明向原告房殿芝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房殿芝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李光明保账人:潘超峰保账人:李继平2014年9月20日”。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光明出具还息证明一份,内容为:“还息证明2014年9月20日借房殿芝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月付利息陆千元,共付柒个月利息,共计肆万贰仟元,余下未付。李光明2015年8.5”。后原告多次向众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原告房殿芝的申请作出(2016)皖1602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光明名下座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西路物资局综合楼第503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青龙街17号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光明借原告房殿芝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李光明本人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李光明应予偿还。本案中,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光明与郭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光明、郭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超峰、李继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超峰、李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七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房殿芝要求被告李光明、郭利、潘超峰、李继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以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明、郭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殿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超峰、李继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超峰、李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合计6660元,由被告李光明、郭利、潘超峰、李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