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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桂枝与桂强、彭元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枝,桂强,彭元花,黄石市金安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82号原告黄桂枝。委托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桂强。被告彭元花。被告黄石市金安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大泉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时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桂枝与被告桂强、彭元花、黄石市金安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金安押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枝委托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被告桂强、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金祥、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元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枝诉称,2015年6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桂强驾驶鄂B×××××轻型封闭货车由大冶往黄石方向行驶,行至大棋路张冲还建楼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由被告彭元花驾驶后载黄桂枝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彭元花、黄桂枝受伤。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强、彭元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桂枝不承担责任。鄂B×××××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桂强、彭元花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8895.3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桂强未予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由保险公司代替我与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被告彭元花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应当退还,我公司已对桂强本人进行了处罚,故其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在事故认定的责任中进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有不实与过高之处,请求进行核实;我公司在交强险中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保险合同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彭元花,是否进行预留由法院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8时15分,被告桂强驾驶鄂B×××××轻型封闭货车由大冶往黄石方向行驶,行至大棋路张冲还建楼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由被告彭元花驾驶后载原告黄桂枝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彭元花、黄桂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2247.20元。2015年7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强、彭元花承当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桂枝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00元,伤后误工费300日、护理期限120日。另查明:鄂B×××××轻型封闭货车归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895.38元。本院认为,被告桂强驾驶的鄂B×××××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彭元花彭元花驾驶后载原告黄桂枝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应与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强、彭元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桂强和彭元花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据实计算。原告黄桂枝主张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被告桂强系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的司机,加之其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桂强的责任,故被告桂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承担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0819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0元;4、护理费9445.15元;5、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6、交通费酌定1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元;8、鉴定费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7930.5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2030.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05899.80元,扣除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彭元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699.90元及鉴定费1250.00元,被告彭元英共计应赔偿原告黄桂枝各项损失52949.90元。因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用82247.70元,故被告彭元英应返还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垫付医疗费41123.85元,并赔偿原告自负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1826.05元。被告桂强应赔偿原告的51699.9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垫付医药费用37011.46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10%),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枝各项损失10576.05元。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00元的50%即12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枝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030.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枝各项损失10576.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石市金安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7011.46元;二、被告彭元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自负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1826.05元,并赔偿被告黄石市金安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123.85元;三、被告黄石市金安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739.00元,由原告黄桂枝负担300.00元,由被告彭元花负担719.00元,由被告黄石金安押运公司负担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宇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丰伟 更多数据: